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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新民初字第59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李霜与连云港博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王小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霜,连云港博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王小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5991号原告李霜,女,汉族,1967年6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崇州市崇阳镇三和**组。委托代理人周江荣,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熊超,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连云港博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临港产业区朱山路东、盐坨东路北。法定代表人陈国辉。被告王小平,男,汉族,1969年8月2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路*号。原告李霜诉被告连云港博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博云公司)、王小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媛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祥京、魏宇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霜的委托代理人熊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云公司、王小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霜诉称,2015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博云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博云公司向原告借款3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9日至1月30日,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及费用承担等问题。原告提供借款后,博云公司未按约还款,2015年4月2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对借款期限等重新进行了约定,并约定被告王小平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二被告均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博云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20万元;二、被告博云公司向原告支付320万元借款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及违约金;三、被告博云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2万元;四、被告王小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博云公司、王小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博云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主要约定:博云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20万元;借款时间为2天,即自2015年1月29日至2015年1月30日,以实际借款天数为准;若博云公司不能按期还款,自愿向原告支付每日0.3%的违约金,若原告采用诉讼方式实现权利,一旦起诉,无论是判决还是和解,博云公司应承担保全费、诉讼费、执行费及按照本息总额的10%向原告支付律师费等。2015年1月29日,原告向博云公司转账支付了320万元借款。2015年4月24日,原告与二被告又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该合同载明的担保方包括美润国际实业有限公司、陈国辉及王小平,但美润国际实业有限公司及陈国辉均未在合同上签字盖章,该合同主要约定:博云公司于2015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3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9日至2015年1月30日,该借款原告已经支付给博云公司;经双方协商,博云公司应在2015年5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所欠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期间,博云公司应当支付原告上述借款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如逾期归还,博云公司每日按实际借款金额的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还清借款为止;王小平自愿为上述全部借款(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执行费、诉讼费)等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等。由于二被告未按约还款,2015年6月9日,原告及案外人成都西澳贸易有限公司(简称西澳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泰和泰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因与博云公司、美润国际实业有限公司、陈国辉及王小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委托乙方律师担任代理人,基础代理费为3.5万元,甲方按收回债权总金额的5%向乙方支付风险代理费(不包括基础代理费)等。2015年8月4日,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向西澳公司出具了一份35000元的代理费发票。8月6日,西澳公司向泰和泰律师事务所转账支付了35000元律师费。原告当庭陈述,由于原告系西澳公司股东,故委托西澳公司代其向泰和泰律师事务所支付了本案的代理费3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款协议》、《成都银行网银入账转账凭证打印》单、《还款协议》、《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中国光大银行借记通知》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故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博云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及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在二被告未提出反驳并举证的情形下,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按约向被告博云公司提供了借款。博云公司未按约向原告还本付息,王小平未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原告有权诉请被告博云公司向其归还借款本金320万元并支付该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及违约金。对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由于案涉《借款协议》对此费用由被告博云公司负担有明确约定,原告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及支付凭证等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了35000元,故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予以支持;对于其他尚未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可在其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在此不予支持。最有,原告依据《借款协议》,有权要求被告王小平对被告博云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向原告实际清偿债务后,有权依法向被告博云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云港博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李霜归还借款本金320万元,并支付该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从2015年1月29日起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为止的利息及违约金;二、被告连云港博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李霜支付律师费35000元;三、被告王小平对被告连云港博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向原告李霜实际清偿债务后,有权依法向被告连云港博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李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连云港博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王小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721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41981元,由被告连云港博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王小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媛媛人民陪审员  黄祥京人民陪审员  魏宇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狄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