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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0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冉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0刑初58号公诉机关丰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冉某甲,男,1990年2月12日出生于重庆市丰都县,汉族,初中文化,工人。2015年12月4日被抓获,次日因具有吸毒行为被丰都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同月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丰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由丰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丰都县看守所。辩护人汤治强,重庆东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丰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诉[201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永芳、代理检察员梁译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某甲及辩护人汤治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4日18时许,被告人冉某甲驾驶渝GH66××号小型轿车从丰都县高家镇往丰都县三合街道城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丰都县省道105线247km+150m(江都商砼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秦某甲驾驶的渝FVH7××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被害人秦某甲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从冉某甲的尿液及血液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丰都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秦某甲符合交通伤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经丰都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冉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冉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冉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控辩双方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强制措施凭证、尿液检测报告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呼气式酒精测试单、领款凭条、前科材料等书证;证人冉某乙、秦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冉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重庆市丰都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丰公物鉴(尸检)字[2015]082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渝公鉴(毒化)[2015]2851号检验报告、渝公鉴(车检)字[2015]680、681号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尿液提取���录、及照片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冉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吸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本院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冉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且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冉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6月14日止。折抵原被羁押的11日,释放日期为2017年6月3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世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秦伟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