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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0104民初14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石顺英与黄拥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顺英,黄拥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湘01**民初1432号原告石顺英。委托代理人李闺臣。被告黄拥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责人程孝忠。委托代理人邓春歌。原告石顺英诉被告黄拥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海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进行审理,书记员罗阿敏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石顺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闺臣,被告黄拥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春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顺英诉称:2015年5月17日,被告黄拥军驾驶湘A号车与原告驾驶的长沙A24826电动自行车在长沙市岳麓区枫林三路麓枫路口东北角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财产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湖南航天医院诊疗,于2015年6月12日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19天。从航天医院出院后先后在湘雅三医院、邵阳正大骨科医院继续门诊康复治疗。2015年11月23日至2015年11月17日期间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住院治疗6天。2015年8月21日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岳麓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黄拥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2月24日原告经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10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50天,护理费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需要后期康复费用3000元。据了解,湘A车在此次事故发生前已在中国平安财严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发生此次事故时且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应由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湘A车的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的部分,由其在所承保的商业三责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财产等各项损失共计157422.17元。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对原告上述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有超出上述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黄拥军承担赔偿责任。4、被告黄拥军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向本院主张财产损失部分增加460元停车施救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答辩人依法就本案鉴定鉴定意见书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伤残等级、康复费、误工期、营养期和护理期,请求法院依法核准。答辩人与被告黄拥军虽然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但只能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对被答辩人提出的赔偿费用要求过高,有异议,请法院依法核减。被告黄拥军辩称:答辩人垫付了10045.73元医疗费。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20万的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7日10时20分许,石顺英驾驶长沙A24826电动自行车沿枫林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麓枫路口东北角,恰遇黄拥军驾驶湘A小型轿车在该路口由东往北右转弯行驶,黄拥军所驾小型轿车右后部与石顺英所驾电动车左前部发生刮擦,造成湘A小型轿车和长沙A24826电动自行车受损,电动自行车驾驶人石顺英受伤及其所戴手镯受损的交通事故。岳麓交警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黄拥军违规驾车行为是发生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石顺英不负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湖南航天医院门诊治疗,2015年6月12日于湖南航天医院住院治疗19天,出院后先后至湘雅三医院、邵阳正大骨科医院继续门诊康复治疗。2015年11月23日,原告至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住院治疗6天。共计产生医疗费用45594元。其中原告垫付35548.27元,被告黄拥军垫付10045.73元。2015年9月28日,原告委托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和护理期评定、后期治疗费用评估及误工损失日评定、营养期评定,该中心于2016年2月24日出具临床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石顺英构成十级伤残,后期康复费用3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5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存在异议,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因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反驳该鉴定意见的合法性,且该鉴定意见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审查,对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另查,1、原告石顺英于2013年12月居住于长沙市岳麓区岳麓大道355号西城龙庭小区1栋302房,与其夫周三忠于长沙高新开发区普拉达鞋店从事鞋、包零售。2、原告父亲石长青(农业家庭户口,公民身份号码)与母亲周淑姣(农业家庭户口,公民身份号码)育有子女三人,由子女扶养。原告石顺英与丈夫周三忠育有子女二人,其中儿子周玉文(公民身份号码)尚在法定扶养年龄。3、湘A号车于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范围内。在庭审中,被告黄拥军与被告保险公司就核减非医保用药达成一致协议,同意被告黄拥军对原告医药费超过交强险医疗项下的部分承担20%的非医保用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企业注册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住院及病历资料、居住证明、工商登记营业执照、结婚证、被扶养人身份证明、常住户口登记卡、翠玉镯鉴定意见,被告黄拥军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医疗费用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侵权责任如何认定;二、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关于侵权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首先,本次事故中,岳麓交警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黄拥军承担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争议。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综合交通事故肇事双方的过错程度、车辆属性等情况,认定肇事车辆湘A号车承担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损失部分的全部赔偿责任。其次,肇事车辆湘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在划分责任比例后,本应由湘A号车承担的赔偿责任,转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或者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再由湘A号车予以赔偿,即由被告黄拥军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石顺英的各项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原告的各项损失,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有效票据,本院认定为45594元,其中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为7118.8元[(45594-10000元)20%=7118.8元]。2、后续治疗费,本院结合鉴定意见认定为3000元。3、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为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25天,本院酌情认定为1500元。5、护理费,鉴定意见评定原告护理时间为60日,本院结合2014年度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认定为30917元/年÷365天/年60天=5082.25元。6、误工费,鉴定意见评定原告误工时间为150日,另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事故前后的收入情况,本院结合2014年度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批发和零售业)认定为23699元/年÷365天/年150天=9739.32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酌情认定为500元。8、伤残赔偿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年龄、居住及工作情况认定为28838元/年20年10%=57676元。9、精神损害赔偿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被告的过程情况及本地居民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认定为4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305.9元,本院予以认定。11、财产损失,本院据鉴定意见认定玉镯损失为16000元,酌情认定电动自行车损失为300元,共计16300元,原告于庭审中增加停车施救费,因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且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证据缺乏关联性,本院对该停车施救费不予认定。12、鉴定费,根据有效票据认定为16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为152097.47元,其中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50894元(医疗费45594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营养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合计5089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伤残项下的损失为83303.47元(护理费5082.25元、误工费9739.32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305.9元,合计83303.4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3303.47元;财产损失163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95303.47元。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还有56794元(152097.47元-95303.47元=56794元)。扣除不属于商业三者险保险赔偿范围内损失8718.8元(非医保用药费用7118.8元+鉴定费1600元=8718.8元),由被告黄拥军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8075.2元(56794元-8718.8元=48075.2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3378.67元(95303.47元+48075.2元=143378.67元)。因被告黄拥军前期共垫付费用10045.73元,故无需再对原告进行赔偿,其多支付1326.93元(10045.73元-8718.8元=1326.93元)应在原告保险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多支付的1326.93元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则原告实得保险赔偿款142051.74元(143378.67元-1326.93元=142051.7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石顺英支付赔偿款142051.74元。驳回原告石顺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4元,由被告黄拥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秦海松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罗阿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