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02民初8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牟某某与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某某,秦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02民初886号原告牟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牟维,湖北利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秦某,居民。原告牟某某诉被告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牟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请求借款,原告分别于2014年6月13日给被告发放借款人民币30000元,同年8月6日给被告发放借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收到借款现金后分别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两份。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两份。证明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40000元的事实。被告秦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14年6月13日,被告以差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给被告支付��金人民币30000元之后,被告给原告出具借到人民币30000元的借条一张。同年8月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以转账的方式给被告支付人民币10000元之后,被告给原告出具借到人民币10000元的借条一张。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上均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因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借款,被告均未偿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不要求被告给付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欠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原告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及时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不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答辩、举证、抗辩等民事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牟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依法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秦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11010400078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