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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2民初6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孙浦刚与王洪磊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浦刚,王洪磊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2民初642号原告孙浦刚。被告王洪磊,现羁押于常州监狱。原告孙浦刚与被告王洪磊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2日在常州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浦刚的委托代理人蔡良川,被告王洪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浦刚诉称,2015年5月4日15时左右,被告王洪磊驾驶一辆黑色无牌奥迪轿车在淮安市××区××路故意将我撞伤后逃逸。我被送往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二院”)治疗。后被告王洪磊被警方以故意伤害的罪名刑拘并逮捕,于2015年12月3日被你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请求判决被告王洪磊赔偿医疗费20514.45元、汽车修理费24522元、误工费32300元、护理费9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8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87416.45元。被告王洪磊辩称,我现在没有赔偿能力,出狱后该怎么赔偿就怎么赔偿。原告孙浦刚主张的各项费用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15时许,在淮安市××区××路“猫屎咖啡店”门前,被告王洪磊驾驶汽车将原告孙浦刚撞伤,并致其车辆损坏。同日,原告孙浦刚被送往二院住院治疗,2015年5月28日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近期每月门诊复诊。期间,产生门诊费2824.55元、住院费17074.9元。2015年8月3日,原告孙浦刚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检查,产生费用615元。上述费用合计20514.45元。原告孙浦刚对车辆进行修理,产生费用24522元。2015年12月3日,本院作出(2015)河刑初字第019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王洪磊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决有期徒刑二年。现被告王洪磊在常州监狱服刑。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出院小结、票据等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被告王洪磊因其他纠纷,驾驶车辆故意将原告孙浦刚撞伤,并致其车辆损坏,被告王洪磊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孙浦刚主张的各项费用中以下合理部分予以支持。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孙浦刚主张医疗费20514.45元,证据充分,予以支持。2、汽车修理费。根据原告孙浦刚实际修理车辆情况,结合修理费发票,其主张车辆修理费24522元,证据充分,予以支持。3、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孙浦刚主张误工标准按照7779元/月计算,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可参照2015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酌定按照101元/天计算。原告孙浦刚住院24天,结合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酌定原告孙浦刚的误工期限为114天。综上,原告孙浦刚的误工费为11514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孙浦刚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参照本地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酌定按90元/天计算,计算24天。故原告孙浦刚的护理费酌定2160元。5、营养费。根据原告孙浦刚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酌定按照25元/天计算,计算24天。故原告孙浦刚的护理费酌定6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孙浦刚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酌定按照40元/天计算,住院24天。故原告孙浦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960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孙浦刚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虽然原告孙浦刚未提供相关票据,但是交通费为必要支出的合理费用,酌定300元。综上,原告孙浦刚的医疗费、汽车修理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60570.45元。经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洪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孙浦刚医疗费、汽车修理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60570.45元。二、驳回原告孙浦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4元,减半收取387元,由被告王洪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刘青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梁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