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执字第0223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周启华与杨晟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启华,杨晟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亭执字第02231-1号申请执行人周启华,居民。被执行人杨晟华,居民。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周启华与被执行人杨晟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5)亭东民初字第003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载明:被告杨晟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启华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1年10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杨晟华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暂无可供财产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保留债权,本案终结执行。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5)亭执字第02231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人可随时请求本院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东生审 判 员 郑春水人民陪审员 沈文宽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