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4
案件名称
肖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步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447号原告肖某某,男,1987年6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肖宏健,湖南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女,1991年10月5日出生。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肖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曾小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廖月顺、人民陪审员肖怀付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宏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2月13日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不合,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吵闹。2013年5月,原、被告吵架后,被告离家出走。夫妻自此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夫妻关系;2、新禾村村委会的证明,拟证明被告2013年5月外出未归,下落不明的事实;3、证人肖明周、肖明冬的证言,拟证明被告与原告吵架后于2013年5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被告刘某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刘某某没有出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2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3年5月的一天,双方发生吵架后,被告即离家出走。此后,双方失去联系至今。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没有生育小孩。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13年5月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夫妻分居已满二年,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小荣审 判 员 廖月顺人民陪审员 肖怀付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邹 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