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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83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林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3刑初1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男,广东省信宜市人,汉族,住信宜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0日被信宜市公安局监视居住,现在信宜市第三人民医院接受治疗。指定辩护人梁丽,信宜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检察院以信检公诉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梁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5年7月4日11时许,家住信宜市朱砂镇林渥到勾村的被告人林某甲来到其邻居被害人欧某乙的屋门前抓走欧某乙的一只活鸡,并用铁线将鸡绑在其屋门前,欧某乙发现后,到林某甲屋门前将该鸡取回,林某甲见状便拿1根长约170厘米的木棍追到欧某乙屋门前,并用木棍对欧某乙进行殴打,致欧某乙的头部、手部、腿部等多处受伤。经信宜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欧某乙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经茂名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林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刑事责任能力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以上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对其犯罪事实亦供述在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林某甲辩称,我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没有意见。但是是欧某乙打我先,我才用棍打她的。被告人林某甲的指定辩护人梁丽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但被告人林某甲在犯罪时是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经茂名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案发时患有精神分裂症,导致其行为控制能力削弱,被告人被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根据刑法的规定,尚未完全丧失或控制自己行为××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4日11时许,家住信宜市朱砂镇林渥到勾村的被告人林某甲来到其邻居欧某乙的屋门前抓走欧某乙的一只鸡,并用铁线绑住鸡脚将鸡放在其屋门前,欧某乙发现后,追到到林某甲屋门前将该鸡抓回自己家,林某甲见状便拿1根长约170厘米的木棍追到欧某乙屋门前,并用木棍对欧某乙进行殴打,致欧某乙的头部、手部、腿部等多处受伤。经信宜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欧某乙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经茂名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被鉴定人林某甲××状态进行法医精神病学鉴定及对林某甲作案时的刑事责任能力进行评定:被鉴定人林某甲案前已存在精神行为异常,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处于精神病发病期,但盗窃伤人行为不是在精神症状的直接支配下进行,被鉴定人林某甲作案时目的明确,作案时的辨认能力存在,在精神病病态下作案,由于精神疾病的影响以致其控制能力有所削弱,被鉴定人林某甲本次作案因为盗窃与事主发生争执并出现伤人行为。其作案时的辨认能力存在,控制能力有所削弱,根据《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指南》(SF/ZJD0104002-2011),被鉴定人林某甲本次作案时的刑事责任能力可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物证:木棍两截。2、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起诉意见书等程序文书:证实本案案发、报案以及处理过程。(2)人口信息:证实林某甲1971年7月28日出生,已达刑事责任年龄。被害人欧某乙1962年8月15日出生。(3)被告人林某甲归案情况说明2份:证实林某甲到案的经过。(4)综合材料、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材料收领单、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协议书:证实林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因其疑似精神病患者,2015年7月4日送信宜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并于2015年7月20送茂名市第三人民医院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5)信宜市第三人民医院病历材料:证实林某甲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以及治疗情况。(6)办案说明1份:证实办案民警通过走访未能找到案发当时的目击证人。3、证人证言(1)张某(村委会干部)证言:欧某乙被林某甲打后,欧某乙儿子林某乙叫我打电话报警。林某甲五年前离婚后就出现一些不正常的表现,如购买农用车等工具丢弃、种植农作物不去收成、偷邻居的鸡等。(2)林某乙(被害人儿子)证言:2015年7月4日11时45分左右,我经过林某甲家时,林某甲站在家门口对我说:“我拿刀来砍死你和家人”。我回到家后,看见我母亲欧某乙坐在自家门前,左手捂头,身上有血迹,并叫我去制止林某甲说他要拿刀来砍死我们。我就去到林某甲家将林某甲制服。(3)林某丙(林某甲父亲)证言:林某甲离婚后独自一人生活,经常在村里惹是生非、偷鸡等,我怀疑其精神有问题,本月4日偷邻居欧某乙的鸡不成,还动手打伤欧某乙。(4)余美容证言:2015年7月4日11时许,我在我屋顶听到欧某乙呼救,说其被亚四(林某甲)打到头,叫人帮她止血。我便下楼帮她止血,她说是被亚四打的。我没见到具体殴打过程。4、被害人欧某乙的陈述2015年7月4日11时许,林某甲在我屋角抓我的一只鸡并对我说有本事我就报派出所,然后用铁线绑住鸡脚放在他门口,我就到他屋门口把鸡抓回家。我回到家后,林某甲拿着一条长约170厘米的木棍来到我屋门口,举起木棍就向我打来,第一下打中我头顶,然后对我头部和身上多处猛打,我被打倒在地上,头部、双脚、双手和身上多打伤。后来林某甲丢下木棍回家,我叫来邻居亚容过来帮我止血,我儿子回到将林某甲制服。5、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7月份的一天,我外出回到家中,在家门前抓了一只鸡,并用绳子绑在家门口,后我见欧某乙来到我家门口将绳子解开将鸡取回了家中,我在家中拿了一根木棍,去我家旧屋望,经过欧某乙家门前时,欧某乙就直接拿着一根棍走近我,打中了我的头部、右手,我也拿起棍朝欧某乙打去,具体打中欧某乙什么地方我就不清楚,打完欧某乙后我就直接回家了。过了一会,欧某乙的丈夫林某丁、儿子林某乙就来到我家中抓我,用拳头、砖头打我,后又用绳、铁链捆我,后来交警就来了。我不知持棍打中欧某乙什么地方,只知道当时欧某乙流血了,但不知什么地方流血,我也不想知道,那些人打死算了。6、鉴定意见(1)信公(司)鉴(法活)子(2015)X44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欧某乙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茂三司某所(2015)精鉴字第28号茂名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学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鉴定人林某甲案前已存在精神行为异常,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处于精神病发病期,但盗窃伤人行为不是在精神症状的直接支配下进行,被鉴定人林某甲作案时目的明确,作案时的辨认能力存在,在精神病病态下作案,由于精神疾病的影响以致其控制能力有所削弱,被鉴定人林某甲本次作案因为盗窃与事主发生争执并出现伤人行为。其作案时的辨认能力存在,控制能力有所削弱,根据《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指南》(SF/ZJD0104002-2011),被鉴定人林某甲本次作案时的刑事责任能力可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林某甲鉴定诊断:精神分裂症;刑事责任能力评定:限定刑事责任能力。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现场提取到断开的木棍两截。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林某甲作案时的辨认能力存在,控制能力有所削弱,其作案时的刑事责任能力被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的指定辩护人梁丽辩称被告人林某甲作案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合法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丽代理审判员  杨丽君人民陪审员  杨智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冯 艳陈柳仲附录法律条文内容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