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5民终9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王国平与重庆安托货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国平,重庆安托货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9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平。委托代理人杨豫川,重庆慎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湘,重庆市渝北区回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安托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经开区南湖路26号5幢7-3号。法定代表人李开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凌忠实,重庆百事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蔼遐,重庆百事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国平与被上诉人重庆安托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托货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王国平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5)九法民初字第14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王国平以安托货运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经济补偿金、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年休假工资争议提起仲裁。2015年6月5日,王国平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件审理中,安托货运提出管辖权异议。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管辖权异议成立,遂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2015)南法民管异初字第002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移送一审法院管辖。庭审中,王国平为证明与安托货运存在劳动关系,举示了如下证据:1、从业资格证,从业资格证显示的服务单位为安托货运公司,拟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王国平陈述,从业资格证为王国平本人所办,但王国平在具体的单位工作之后,所在单位会直接为王国平办理年检手续,年检时所在单位会在“服务单位”处加盖公章。安托货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服务单位显示为安托货运,仅是因为安托货运为王国平办理了年检事宜,不能据此认定存在劳动关系。2、股东出资信息、章程修正案、股东会决议,拟证明王国平在安托货运处期间,邓某系安托货运公司股东和监事,邓某持股比例为49%。股东会决议显示的时间为2011年5月27日,会议决议同意郭英彪将其持有的34%的股份以及王俊波持有的15%的股份转让给邓某。股东会还选举邓某为监事,李开群为法定代表人。安托货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邓某在2013年8月7日后就不是公司股东,也不担任任何职务,且据安托货运公司了解,王国平是在邓某不担任职务后由邓某招用的。3、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国通快递邮寄单(寄件人存根联)、邮件回执单(名址联)、证明,拟证明2014年8月7日,王国平以安托货运未为王国平缴纳社会保险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支付年休假工资为由,向安托货运邮寄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安托货运于2014年8月9日收到。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载明,因安托货运未依法为王国平缴纳社会保险、不安排带薪年休假、不签订劳动合同,王国平提出解除劳动关系。邮寄单显示的收件人地址为“重庆市经开区南湖路26号5幢7-3号”,回执显示收件人签字为“物管”。安托货运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未收到邮件。安托货运陈述,王国平邮寄的地址是登记地,安托货运已搬离该地点四五年了,从南岸区人民法院裁定书中载明的事实可以确认,且邮件收件人为物管,并非安托货运公司。安托货运为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举示了如下证据:1、汽车挂靠合同5份,拟证明邓某是车牌号为渝B×××××、渝B×××××、渝B×××××、渝A×××××、渝B×××××的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其将上述车辆挂靠在安托货运公司。5份汽车挂靠合同的甲方均为本案安托货运,乙方均为邓某。5份汽车挂靠合同签订时间分别为2013年8月12日、2013年8月28日、2013年8月28日、2013年12月1日、2012年3月29日。合同约定将邓某购买的渝B×××××、渝B×××××、渝B×××××、渝A×××××、渝B×××××车辆挂靠在安托货运公司。2012年3月29日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期限为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车辆报废为止,其他4份合同约定的期限均是5年。5份汽车挂靠合同均约定,汽车挂靠期间每月固定费用为服务费500元,合同期间车辆所有权属于邓某,由邓某决定经营方式,自行聘请驾驶员,自找货源,自主修理,自行承担车辆运营的一切风险责任、交通事故、安全事故,所发生的一切赔偿责任并承担自负盈亏的责任等。王国平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邓某与安托货运签订的挂靠合同王国平并不知晓。2、领条1份、收条1份,证明王国平与邓某是劳务关系,且与邓某的劳务费及劳务关系已了结。领条载明:“今领到邓某支付的2014年6月份的劳务费,人民币肆仟陆佰元整(¥4600)”,领款人签字为“王国平”,日期为2014年7月9日。收条载明:“今收到邓某支付的2014年7月份的劳务费,人民币肆仟肆佰伍拾元整(¥4450),与邓某的劳务费及劳务关系已了结”,领款人签字为“王国平”,日期为2014年7月31日。王国平认可领条及收条中本人签字的真实性,也认可收到了领条及收条中所载的金额,但对领条及收条的其他内容不认可。王国平称,签字时收条和领条中只载明了金额,其他均为事后填写。3、变更记录、出资者(股东)情况,拟证明邓某从2013年8月7日起不是安托货运公司股东和监事。出资者(股东)情况显示,2013年8月7日,安托货运公司股东情况为:李开群出资比例为51%,江宗兰出资比例为49%。安托货运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邓某在股权转让后没有担任行政职务。4、证人邓某的证言,证人邓某出庭作证,拟证明邓某与安托货运公司系挂靠关系,王国平是证人招用的驾驶员,受证人的安排,报酬也由证人支付。证人邓某陈述,车辆是其购买,由于个人无法办理营运证,只能挂靠在公司,运输的货源由证人自己找。王国平是其于2013年10月招用的,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招用王国平的事情安托货运公司并不知晓。证人当时告知王国平是证人自己的车辆挂靠在安托货运公司。王国平的报酬也是和证人谈的,按运输的次数结算,每月20日前结算上月的费用,均是现金支付。王国平工作期间,由证人负责指挥和安排工作。证人还陈述,对于其招用的驾驶员,需要年检的时候,就委托证人办理。从业资格证需要加盖单位公章时,其就找安托货运单位帮忙加盖。证人对王国平举示的5份汽车挂靠合同真实性无异议。王国平认为,证人没有告知王国平车辆挂靠在安托货运名下,对外也不是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证人与安托货运法定代表人是夫妻关系,且系安托货运股东,与安托货运存在利害关系,对安托货运有利的陈述不应采信。王国平陈述,当时招录是经人介绍直接与邓某联系的,工资标准也是和邓某谈的,每月保底工资为4000元,具体根据运输的次数和距离确定,在不出安全事故的情形下,每月还有200元的安全奖。王国平还陈述,工资是由安托货运委托邓某发放,签字领现金,当月工资于次月发放。工作中除邓某负责管理外,还有周佳等人管理。王国平在一审中诉称:王国平于2012年9月28日进入安托货运公司从事驾驶工作。解除劳动关系前每月工资为4900元。每月工资均以现金发放。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安托货运没有与王国平签订过劳动合同,也未为王国平办理社会保险。基于安托货运存在上述违法行为,王国平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王国平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安托货运支付王国平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9800元。2、判决安托货运支付王国平2012年10月28日至2013年9月2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3900元。3、判决安托货运支付王国平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323元。4、判决安托货运支付王国平未休年休假工资4506元。安托货运在一审中辩称:王国平与安托货运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王国平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王国平诉请要求安托货运支付经济补偿金、二倍工资差额、年休假工资以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安托货运抗辩称不存在劳动关系,则王国平需对双方曾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而判断是否建立劳动关系,应结合劳动关系的内在特征和外在显征综合予以认定。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在工作安排、劳动纪律等方面进行实质性的管理等,是认定为劳动关系的主要内在特征,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人身依附属性。在外在显征上,可参照下列凭证:1、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2、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3、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4、考勤记录;5、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虽王国平举示的从业资格证中服务单位显示为安托货运公司,但从业资格证只是行政机关对王国平是否具备特定技能的认证,是对王国平是否具有从事特定职业的资格许可。相关行政部门核发从业资格证或对其进行年检,也主要是审查持证人是否具有特定的技能或是否继续许可其从事特定职业,而不对持证人与何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作实质审查。因此,从业资格证显示服务单位为安托货运并不能直接说明双方必然存在劳动关系。而从王国平和邓某的陈述看,可以确认王国平由邓某直接招用、报酬是王国平与邓某协商确定、王国平工作中受邓某直接管理、报酬由邓某发放。领条显示王国平与邓某结算的是劳务费,劳务关系也已了结。尽管王国平称邓某是代表安托货运公司对其进行聘用并受安托货运委托向其发放工资,但未就此举示证据予以证明。加之邓某曾系安托货运股东对王国平与安托货运之间是否曾建立劳动关系并无影响,而安托货运举示的车辆挂靠合同由合同当事人双方确认真实性,证明了安托货运与邓某之间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虽王国平不认可挂靠合同的真实性,但并未举证推翻车辆挂靠合同之真实性。因此,邓某招用王国平、对王国平进行管理、向王国平发放报酬的行为,不能认定是代表安托货运公司行使管理行为。综上,王国平对于双方是否曾建立劳动关系未结合劳动关系的内在特征和外在显征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诉讼后果。王国平关于其与安托货运曾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因无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确认。王国平基于劳动关系要求安托货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二倍工资差额、年休假工资以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王国平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一审法院予以免收。一审宣判后,王国平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98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3900元、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323元、未休年休假工资4506元。主要理由如下:双方当事人符合劳动关系确立的各项条件;案外人邓某的行为应视为全权代表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为实际用工主体;邓某的陈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挂靠合同没有第三方的确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已将挂靠的事实告知上诉人;上诉人举示的从业资格证能够证明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安托货运书面答辩称:当事人双方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确立的要件,邓某不能代表被上诉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并结合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是否具有劳动关系。上诉人仅凭从业资格证上显示服务单位为安托货运尚不足以直接说明双方必然存在劳动关系,且上诉人并无证据推翻案外人邓某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以及证明邓某招用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管理、向上诉人发放报酬的行为系代表安托货运公司行使管理行为。对此,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国平负担,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 艳代理审判员 胡 俊代理审判员 周媛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琳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