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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7民初8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4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熊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熊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7民初834号原告吴某某,女,198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学知(系一般授权),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蹇兴宝(系一般授权),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某甲,男,1982年4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熊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元林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学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我的父母在我12岁时便将我许配给被告,我与被告于2005年3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7月21日生育儿子熊某乙,现跟随我居住生活。我们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亦无夫妻共同财产。我与被告分居长达四年之久。由于我们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我多次提出离婚,被告不予同意,但被告一直未履行照顾家庭的义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特向法院起诉离婚,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熊某乙跟随我居住生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被告熊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3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7月21日生育儿子熊某乙,现跟随原告居住生活。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曾因为家庭琐事发生摩擦。现原告以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分居多年,被告亦未履行照顾家庭的义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及其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原件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据效力,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其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家庭生活中,双方都应当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努力建设家庭,相互扶持、相互照顾。原、被告结婚已有十年之久,且生育了一个子女,有一定的夫妻感情。从原告的陈述可以看出,原、被告的婚姻生活发生过一些小矛盾,因家庭琐事夫妻生活中出现小矛盾属正常现象,但原、被告之间并未发生重大的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如原、被告能相互沟通,相互理解,还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了维护家庭和社会的稳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某要求与被告熊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蔡元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邹久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