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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214民初8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2-01

案件名称

陈卫强与倪志刚管辖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卫强,倪志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 � 裁 定 书(2016)0214民初859号原告:陈卫强。被告:倪志刚。本院受理的原告陈卫强诉被告倪志刚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住所地在沈阳市于洪区于洪乡前民村4组20号,被告的住所地在吉林省榆树市保寿镇靠河村生家屯8组。根据法律规定,本案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接受货币的一方所在地的法院为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原告应当到有管辖权的法院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起诉。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因此,本案应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处理。审判员  姜晓冬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邹晓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