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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2民初7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陈道华与温和平、潘延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道华,温和平,潘延珍,温思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2民初796号原告陈道华。委托代理人杨全军。被告温和平。被告潘延珍。被告温思源。原告陈道华与被告温和平、潘延珍、温思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道华的委托代理人杨全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和平、潘延珍、温思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道华诉称,2015年12月16日,被告温和平及被告潘延珍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86112元,同时保证于2016年春节前还款10万元,2016年8月31日前还5万元,2016年12月31日前还款10万元,以此类推直至还清为止,如果被告温和平及被告潘延珍不能履约,被告温思源自愿为欠款人担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并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双倍银行贷款利息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请:1、原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及保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被告于2015年12月16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786112元的欠条,并约定了相应的违约责任。需要说明的是,因被告温和平、潘廷珍欠江苏士林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货款并在法院达成调解协议,在执行过程中,被告为了履行调解书的义务,向原告借款786112元用以了结调解书的还款义务,且由温和平、潘廷珍的儿子温思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予以确认,同时该欠条还约定了欠款利息从欠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利息。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2月16日,被告温和平、潘延珍共同向原告陈道华借款人民币786112元,并承诺于2016年春节前还款10万元,2016年8月31日前还款5万元,2016年12月31日前还款10万元,以此类推直至还清为止,如被告温和平、潘延珍不能履约,被告温思源自愿为欠款人担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并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双倍银行贷款利息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此后原告向被告索款未果,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86112元,有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为凭,经当庭审核,真实可信,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温和平、潘延珍、温思源理应按约给付借款,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系其自己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和平、潘延珍应偿还原告陈道华借款人民币786112元并承担利息(自2015年12月17日至还款之日按双倍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温思源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61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 判 长  姚圣羽人民陪审员  赵晓美人民陪审员  王永和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唐平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