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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刑终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2016)湘11刑终45号,被告人蒋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某甲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1刑终45号原公诉机关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甲,男,198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永州市冷水滩区看守所。辩护人黄明扬,湖南湘永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审理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六月十日作出(2015)永冷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蒋某甲不服,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案卷,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永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2月14日借阅案卷,同年3月9日归还案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在本院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思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蒋某甲及其辩护人黄明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蒋某甲认为前妻唐甲与刘甲在一起生活,而不照顾自己的小孩,因而怀恨在心,产生想杀唐甲的想法。2014年8月25日7时许,蒋某甲乘摩托车来到唐甲和刘甲居住的地方,手持两把杀猪刀守候其楼梯间,见唐甲打开房门,冲到唐甲面前,用杀猪刀向唐甲头部砍去,唐甲被砍伤后倒在地上,蒋某甲又上前又砍向唐甲腹部、胸部等地。同时,蒋某甲发现唐甲男朋友刘甲也在房间客厅里,就用杀猪刀砍了刘甲的头部一刀,刘甲拿起铝合金棒抵抗,蒋某甲就用杀猪刀连续向刘甲砍、刺去,在砍刺过程中,蒋某甲不小心葳倒在地,随后蒋某甲逃离现场。经永州潇湘司法鉴定所鉴定,唐甲被人刀砍伤致胸腹部、右上肢多处刀伤,其中胸部刀伤致左侧膈肌裂伤、双肺裂伤及腹部刀伤致脾贯穿伤、胃多处穿孔、胆囊穿孔的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损伤最终评定为五级伤残;原告人刘甲面部多处皮肤裂伤疤痕愈合及面神经损伤致右侧不完全性面瘫的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已构成十级伤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人唐甲、刘甲的供述,证实了他们被蒋某甲砍杀的事实;2、证人唐某乙证实,2014年8月25日7时30分许,他在汽车修理店修车时,看见刘甲从楼上下来,抱着头,满身是血,刘甲讲其妻唐甲也受伤了。他就倒三楼去看,看见刘甲的妻子倒在客厅,地上有很多血,手臂被砍了几刀,胸口和肚子也被砍了,有三处刀伤;3、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案发时从被告人蒋某甲处提取并扣押了牛仔裤一条、扣押了纯钢刀两把等物;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及其刑事照片,证实了案发的地点及案发现场的概貌;5、刑事照片,证实了被告人蒋某甲作案时所使用钢刀的形状;6、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蒋某甲系被抓获归案;7、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蒋某甲出生年月日及身份情况;8、永州潇湘司法鉴定所(2014)湘永潇临鉴字第411号、4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司法鉴定补充意见书,分别证实了原告人唐甲、刘甲的伤势情况及各项医疗建议;9、视频资料光盘及其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审讯程序合法;10、被告人蒋某甲亦有供述在卷。原判认为,被告人蒋某甲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蒋某甲在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致使犯罪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较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某甲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蒋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宣判后,蒋某甲不服,上诉提出:一、被害人有重大过错;二、原判定性故意杀人罪错误,应定故意伤害罪;三、上诉人是犯罪中止,而不是犯罪未遂;四、两被害人的伤势结论值得怀疑;五、上诉人认罪态度极好,量刑时应给予充分考虑,但考虑不充分。其辩护人亦提出相同辩护意见。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蒋某甲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致使犯罪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蒋某甲上诉提出“被害人有重大过错、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是犯罪中止、被害人的伤势结论值得怀疑、认罪态度好的量刑情节没有充分考虑”的意见,经查,被害人唐甲与上诉人蒋某甲是离异夫妻,现无任何证据证实唐甲没有履行抚养义务,也无证据证实唐甲具有起因过错。从上诉人打击两被害人的部位、打击的手段、工具等均可以证实上诉人主观上是杀人的故意,而不是伤害的故意。蒋某甲故意杀人的行为已经实施完毕,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并不是其主动的停止犯罪行为。本案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人在一审庭审中对鉴定意见不持异议,可以采信。被害人认罪态度好,一审法院已经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永州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卢 勇审 判 员  黄 宁审 判 员  周艳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海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