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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8民初4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王X与北京市潮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北京市潮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8民初416号原告王X,女,1965年5月11日出生。被告北京市潮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溪翁庄镇环湖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刘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雷启怀,男,1982年10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键,男,1974年1月29日出生。原告王X与被告北京市潮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潮云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明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被告潮云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雷启怀、吴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X诉称:2004年,因潮云公司开发占地,我家房屋被拆迁。在拆迁过程中,潮云公司为我提供了拆迁周转用房三间。因房屋漏雨,墙面、屋顶墙皮脱落,造成我身上出现湿疹等疾病,因赔偿问题我曾诉于法院,经法院判决,潮云公司赔偿了我所花医疗费等费用。因我湿疹仍未治愈,为治病又产生医疗费等费用,故起诉要求潮云公司赔偿我医疗费6415.24元,误工费5000元(其中含家属误工40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潮云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于王X患湿疹问题,存有异议,但法院已多次判决,同意赔偿王X合理部分的医疗费及交通费用,但王X的医疗费大部分已医保报销,不应由我公司全部负担。另外,王X未提供其湿疹引起行动不便的相关证据,故我公司不同意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潮云公司对密云区X镇X村进行拆迁改造,将王X原有房屋拆除,同时支付王X夫妇各项补偿共计282629.85元。同年8月24日,王X在潮云公司帮助下搬入原密云县X小学三间校舍居住,潮云公司又为王X建设了临时小厨房。王X在小学居住期间,无需支付租金,拆迁周转费仍按时按标准金额领取。王X在周转房居住期间因房屋漏雨,自行予以维修,并与潮云公司及密云区X镇X村委会引发诉争,经法院判决,由潮云公司支付王X房屋维修费1500元。王X在周转房居住期间,由于所居住房屋潮湿,于2004年12月16日发现身上出现湿疹。2006年1月26日,王XX由周转房搬至回迁所分楼房居住至今。王X患病后,先后数次到密云区医院等地进行治疗。王X于2006年至2015年先后九次诉至法院,要求潮云公司赔偿其治疗湿疹所花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经法院判决,潮云公司对王X进行了赔付。2015年5月31日至2016年2月12日,王X因其湿疹未愈,又数次到密云区医院及北京大学第一医院等地进行诊治,王X看病支付医疗费6415.24元,其中个人只支付医疗费2359.23元。现王X第十次诉于法院,要求潮云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4415.24元。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潮云公司同意赔偿王X合理部分的医疗费,不同意赔偿其他损失。另查,王X无工作单位,已于2015年5月后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上述事实,有王X、潮云公司陈述,密云区医院及北京大学第一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单据、门诊处方,本院(2006)密民初字第2890号、(2009)密民初字第6692号、(2010)密民初字第6653号、(2011)密民初字第4332号、(2013)密民初字第3447号、(2013)密民初字第5685号、(2014)密民初字第289号、(2014)密民初字第4947号、(2015)密民初字第2974号民事判决书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二中民终字第08804号、(2011)二中民终字第01965号、(2012)二中民终字第2523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3)三中民终字第1513号、(2014)三中民终字第2158号民事裁定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终字第0891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X居住在潮云公司提供的周转房屋内,因房屋漏雨潮湿,不能保证王X的正常居住和生活,致使王X在居住期间身患湿疹,对此,潮云公司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院虽多次判决潮云公司赔偿王X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但因王X所患湿疹至今未治愈,并且为治病又产生了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故对王X诉讼请求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王X所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有大部分金额已经医保报销,其要求潮云公司支付已报销部分的医疗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X要求支付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家属误工费,因未提供所患湿疹而丧失生活和自理能力的充分合法有效之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安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市潮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X医疗费二千三百五十九元二角三分(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北京市潮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X交通费、误工费合计一千二百九十六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十元(原告王X未预交),由原告王X负担五十五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由被告北京市潮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十五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魏明山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郝爱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