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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21民初8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21民初893号原告高某某,女,生于1975年5月16日,汉族,农村居民。被告刘某甲,男,生于1974年2月2日,汉族,农村居民。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华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6年3月21日在仁寿县某某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1996年12月25日生育一子刘某乙。由于婚前了解不足,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加之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殴打原告,还威胁原告如果离婚就杀原告娘家全家人。2014年被告再次实施家庭暴力,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共同生活中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刘某甲辩称,原告所述相识、结婚、生子等情况属实,但其所述夫妻感情不和、2014年打架分居及被告威胁原告等情况不属实。2015年原、被告还在成都市共同租房居住。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3月21日在仁寿县某某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1996年12月25日生育一子刘某乙。近年来,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提出如上所述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长达20年之久,育有一子,婚后双方应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双方发生矛盾的原因主要是在共同生活中缺乏沟通、理解,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互相关心、体谅,多加沟通,遇事多商量,双方是能和睦相处、夫妻关系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请求离婚,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华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彭 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