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3民初5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刘文与安玉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安玉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3民初503号原告:刘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洪爱。被告:安玉岭,男,汉族。原告刘文与被告安玉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洪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玉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诉称:2016年1月20日23时30分许,被告安玉岭驾驶鲁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事故地点处时,与沿聊茌路由南向北刘玉民驾驶的鲁P×××××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刘某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茌平县交警大队现场查勘并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安玉岭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某乙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鲁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系被告安玉岭,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等共计20000元,后变更为1449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安玉岭未提交书面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0日23时30分许,安玉岭驾驶鲁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事故地点处时,与沿聊茌路由南向北刘玉民驾驶的鲁P×××××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刘某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刘文为鲁P×××××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鲁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华联合枣庄中心支公司投保情况为: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茌平大队现场勘验,调查分析,于2016年2月23日做出聊茌公交认字(2016)第0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安玉岭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让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刘某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观察操作不当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认定安玉岭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某乙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茌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刘文的鲁P×××××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失进行了价格鉴定,并于2016年3月16日出具了聊茌平价鉴字(2016)J092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结论为鲁P×××××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于鉴定基准日损失价值为人民币贰万陆仟玖佰捌拾元整(¥:26980.00元)。本案原告曾一并起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2016年3月31日原告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文车辆损失2000元,原告不再要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承担其他民事赔偿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交茌平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目录赔偿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法定职能部门依据法定程序做出的,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故该认定书应当作为人民法院认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基本事实、因果关系及划分当事人责任的基本依据。事故认定书认定安玉岭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某乙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刘文的车辆损失2698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达成调解,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不足的部分24980元,根据责任划分由被告安玉岭对原告刘文进行赔偿,以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50%,原告自负50%为宜,故由被告安玉岭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12490元(24980元×5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玉岭赔偿原告刘文车辆损失12490元。上述过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9150115011642050000572,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注明案号、办案人员,并及时通知办案人员。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安玉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琬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孙 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