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民辖终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8-04-10
案件名称
戴宗奎与扬州市易海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扬州三元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扬州市易海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戴宗奎,扬州三元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0民辖终1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市易海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文昌中路1号运河城市广场C幢1719楼。法定代表人褚怀东,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宗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三元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文昌中路1号运河城市广场C幢1716楼。法定代表人马维强,总经理。上诉人扬州市易海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戴宗奎、扬州三元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元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6)苏1002民初1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受理戴宗奎与易海公司、三元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易海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公司登记住所地虽××××区,但法定代表人褚怀东的经常居住地在扬州市××区××16-3,褚怀东一直在扬州市江都区办理公司业务,故易海公司的实际经营地为扬州市江都区,请求移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审查认为:三元公司与易海公司、戴宗奎间的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约定争议向丙方(即三元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三元公司的住所地属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依法有管辖权。易海公司所提管辖异议,于法无据,依法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扬州市易海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易海公司不服原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合同虽然约定由丙方即三元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据易海公司了解,三元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维强的经常居住地为扬州市江都区浦江路旺角公馆1号-110室,马维强一直在扬州市江都区办理公司业务,故三元公司的实际经营地为扬州市江都区。因此,根据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由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依法管辖。综上,请求依法撤销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6)苏1002民初13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给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所涉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在“争议的处理”条款中约定:“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任何争议或纠纷,且协商不成的,三方约定向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内容明确,也不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应当作为本案管辖权确定的依据。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丙方即三元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地在扬州市文昌中路1号,易海公司上诉主张三元公司的实际经营地为扬州市江都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应以三元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地即扬州市文昌中路1号为其住所地。因该地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易海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于 毅审判员 邓 华审判员 陈少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屠新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