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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4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鲍伟军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郭洪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伟军,郭洪振,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297号原告鲍伟军。委托代理人韩启荣,江苏海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洪振。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凯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喜、王鑫,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鲍伟军与被告王某某、郭洪振、浙江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周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纪学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某某、浙江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鲍伟军的委托代理人韩启荣律师、被告郭洪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地保险周口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伟军诉称,2015年1月12日22时53分许,王某某受被告郭洪振雇佣时,驾驶郭洪振名下的、在被告大地保险周口支公司处投保的豫PGxx**(豫PV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装载29.941米工字钢梁,沿上海市嘉定区宝安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育兰路西侧约50米处时,撞击原告行驶中的苏ERxx**号中型厢式货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认定,王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已构成八级、九级、十级、十级、十级伤残。故诉至法院,要求郭洪振赔偿原告的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7,124.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15,684元、误工费31,368元、残疾赔偿金381,326.40元(按系数0.36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交通费2,626元、住宿费3,2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460元、鉴定费2,000元,并由大地保险周口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洪振垫付的费用同意一并处理。被告郭洪振辩称,我与王某某系雇佣关系,他是我的驾驶员,我是车主。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责任认定书未记载原告车速有缺陷。事故发生时其他车辆都安全避让,只有原告车辆速度很快没有停下来。鉴定结论不认可。原告系农村户口,户籍迁移截至事故发生时只有半年,在城镇地区居住未满一年,应适用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事故发生后垫付过22,000元。被告大地保险周口支公司书面辩称,我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300,000元(不计免赔率)。因事故车辆装载货物超出车身长度,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依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九条之约定,商业三者险应在保险限额的基础上加扣免赔率10%,商业三者险仅在270,000元的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伤残评定过高,面部未见明显瘢痕。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22时53分许,王某某受被告郭洪振雇佣时,驾驶郭洪振名下的豫PGxx**(豫PV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装载长度达29.941米且超出车辆尾部11.141米的“工”型钢梁(共三根),沿上海市嘉定区宝安公路机动车道内行驶至育兰路西侧约50米处由西向北转弯时,适逢原告鲍伟军驾驶苏州航欣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名下的苏ERxx**中型厢式货车沿宝安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因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载物超出车厢尾部且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致使原告车辆在行驶过程中撞击超出尾部的王某某车辆所载“工”型钢梁,造成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王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医住院治疗,共计住院72.5天,花费医疗费86,915.90元及残疾辅助器具费3,460元。原告家人为就近照顾原告,花费住宿费4,852元(23天)。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1月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主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眼视神经管骨折伴左眼视神经损伤,遗留左眼盲目5级;面部多发软组织损伤,遗留面部瘢痕形成;额叶脑挫裂伤,右额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骨骨折,遗留颅脑损伤后神经功能障碍;C1、C6椎体骨折,遗留颈部功能障碍;右侧五根肋骨骨折,已分别构成八级、九级、十级、十级、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240日、营养120日、护理12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000元。另查明:1、王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周口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约定,下列情况下,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上述文字均已作加黑加粗处理;2、原告鲍伟军于2014年6月10日登记为江苏省灌南县新安镇迥龙中路xx号xx号楼xx单元xx室的房屋所有权人,同日户籍自该县花园乡某某村迁至该处,户别为家庭户;3、原告具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从事驾驶员工作;4、事故发生后,郭洪振为原告垫付22,000元;5、为车辆损失赔偿事宜,苏州航欣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亦诉至本院,其明确商业三者险优先赔付本案原告的损失。审理中,被告郭洪振以原告鲍伟军伤情未达八级伤残为由申请对原告的鉴定意见进行重新鉴定,但未提供相应依据。经查,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医住院治疗,诊断左眼视神经管骨折、左眼视力失明,后经多次住院、门诊治疗,至2015年8月27日经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门诊检查见左眼无光感等,被告郭洪振申请重新鉴定依据不足,本院对该申请不予准许。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保险条款、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房屋所有权证、从业资格证、相关票据等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鲍伟军无责任。被告郭洪振以原告事故发生时车速较快为由对该责任认定不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应依据,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对交警部门所作责任认定予以确认。王某某所驾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周口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大地保险周口支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王某某事故发生时驾驶车辆搭载货物超长违反装载规定,大地保险周口支公司要求按照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扣除10%免赔率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系受雇于郭洪振,保险之外的费用,应由郭洪振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郭洪振垫付的费用,本院在其应当赔偿的费用中予以抵扣。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现郭洪振并无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应依法确定:1、医疗费86,915.90元及残疾辅助器具费3,460元,确系原告鲍伟军治疗所需,本院予以支持;2、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户籍情况,原告主张的金额在本院核算范围之内,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4,800元、鉴定费2,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酌定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6,160元、交通费800元、住宿费1,380元。被告大地保险周口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其自行放弃答辩、举证等诉讼权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鲍伟军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鲍伟军270,000元;三、原告鲍伟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中:医疗费86,91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6,160元、残疾赔偿金381,32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460元、交通费800元、住宿费1,380元、鉴定费2,000元,扣除上述第一、第二项,再扣除被告郭洪振先行垫付的22,000元,被告郭洪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鲍伟军余款108,722.3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87元,减半收取4,543.50元,由原告鲍伟军负担153.50元,被告郭洪振负担4,390元。被告郭洪振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纪学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姚 青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