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2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杨潭英与熊乐、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夷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潭英,熊乐,李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2141号原告杨潭英,女,住武夷山市。委托代理人吴仁淋,武夷山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熊乐,男,住武夷山市。被告李丽,女,住福建省建阳区。原告杨潭英与被告熊乐、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潭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仁淋,被告李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文书和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按指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潭英诉称,被告熊乐与李丽是夫妻关系。被告熊乐因经营孝母饼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从2010年起陆续向原告以现金方式借款。2011年3月2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就之前的借款16万元产生的利息结至2011年3月20日付清给原告,约定总借款本金26万元,在2011年底前全部付清,当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事后,被告仅结付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截止2015年4月份,被告仅还本金3万元,对逾期占用的利息也未结付,所剩余借款本金23万元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3万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熊乐未作答辩。被告李丽辩称,一、被告李丽不是本案实际借款人,将其列为被告属错误。被告李丽与借款人熊乐已经离婚,非夫妻关系,应驳回原告对被告李丽的诉讼请求。二、即使被告熊乐向原告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该笔欠款也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丽不必承担还款责任。三、被告李丽并不知道该笔借款发生,原告也并无证据证明该笔借款被用于被告共同经营或其收入被用于共同生活,故该笔欠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丽不必承担任何还款责任。四、原告提供的书证中约定熊乐在年底全部还清借款,即2011年12月31日前,根据《民法通则》“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熊乐出具借条至今已有4年多时间,原告主张权利也未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故主张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综上,被告李丽不是适格被告,该笔欠款不属于共同债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借条,证明2011年3月20日,被告熊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加上熊乐之前陆续向原告借的16万元,被告熊乐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26万元,约定月利息3分,年底全部还清。2、银行历史交易查询,证明被告熊乐父亲熊慎兰于2015年4月7日还款2000元给原告的事实,同时也证明了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李丽质证认为,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借条并没有被告李丽的署名,无法证明被告李丽是本案实际借款人,且被告李丽与熊乐已离婚,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银行历史交易查询,无原告身份信息情况,无法证实款项打入原告的账户。本院认为,被告熊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李丽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证明被告熊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银行历史交易查询的来源真实、合法,可以证明原告待证事实。被告熊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李丽向本院提供证据: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证实二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离婚。原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向武夷山市民政局调取了二被告省内婚姻历史查询列表,证明二被告于2009年4月22日在武夷山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2月17日离婚。原、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以上证据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熊乐因经营孝母饼生意资金周转困难,自2010年起陆续向原告借款。2011年3月20日,被告熊乐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还注明“之前陆续借款合计本金加今天共贰拾陆万元整,月息3分结至今天止,保证在年底全部还清。”借条出具后,被告按约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31日,2014年起,被告未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经原告催要,至2015年4月7日被告熊乐的父亲熊慎兰陆续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共计3万元,尚欠原告23万元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二被告于2009年4月22日在武夷山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2月17日离婚,该借款是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的债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熊乐向原告借款23万元属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自2014年1月1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债权人知道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约定的情形除外。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李丽提出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李丽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熊乐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李丽提出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经查,被告熊乐借款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熊乐要求还款,至2015年4月7日,被告熊乐的父亲熊慎兰还替被告熊乐偿还2000元,故时效中断,应自2015年4月8日起重新开始计算,被告李丽认为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熊乐因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未按指定时间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给原告杨潭英借款23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李丽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熊乐、李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虞惠华审 判 员 徐荣富人民陪审员 连细姬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杰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执行申请提示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