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82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蔡辉与周小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辉,周小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82民初115号原告蔡辉,男,汉族,住雷州市,公民身份号码:×××6116。被告周小逸,男,汉族,住雷州市,公民身份号码:×××0058。原告蔡辉诉被告周小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26日及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小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辉诉称,被告以经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5000元。为避免空口无凭,被告给原告立下一份借条,内容为:“现欠蔡辉现金叁万伍仟元整(35000.00元整),定于2014年10月24日清完所有欠数”。被告在该借条上亲笔签名并加按指纹。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可是被告不是以各种理由加以搪塞,就是故意对原告避而不见。更有甚者,原告屡屡打电话或发短信给被告,想跟被告商量还款事宜,但被告从不接听原告的电话或回复短信,逃避偿还债务的意图非常明显。被告拒不偿还所欠原告借款的行为,粗暴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还清所欠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如下:1、原告蔡辉的身份证,证明原告基本身份情况;2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的事实。被告既无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亦没有出庭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承建英利镇绿化工程期间,因资金不足,先后分两次向原告共计借款35000元。被告给原告立下一份借条,内容为:“现欠蔡辉现金叁万伍仟元整(35000.00元正),定于2014年10月24日清完所有欠数”。被告在该借条上亲笔签名并按捺指纹。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追讨未果遂引发纠纷。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出具的1、原告蔡辉的身份证;2借条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周小逸在承建工程期间因资金不足先后两次向原告蔡辉借款35000元并给原告立下借条一份,双方借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合同约定或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务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原告蔡辉请求被告偿还欠款3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给付,由于原、被告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蔡辉要求被告自逾期之日起(即2014年10月25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小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又未提出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周小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蔡辉偿还欠款本金35000元及支付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6%年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元,由被告周小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挺卫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张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