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823民初5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张家骡与宋海栓、李国存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骡,宋海栓,李国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尉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23民初542号原告张家骡,男,汉族,1968年5月5日出生,河南省淅川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旺平,新疆孔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海栓,男,汉族,1974年4月3日出生,河南省社旗县人,农民。被告李国存,男,汉族,年龄不详,河南省社旗县人,农民。原告张家骡诉被告宋海栓、李国存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O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朱宪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骡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旺平,被告宋海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国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骡诉称:2014年12月6日,被告宋海栓向原告借款84000元,约定于2015年10月偿还,并由被告李国存提供担保,2016年1月期间,被告宋海栓偿还了13000元,尚欠71000元未偿还,经原告索要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71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海栓辩称:对尚欠原告的71000元借款的事实认可,但现在经济困难,无力偿还。被告李国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张家骡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供证据如下:欠据一份。证明:被告宋海栓向原告借款及被告李国存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宋海栓质证:认可,无异议。对��证据,被告李国存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予以确认。被告宋海栓庭审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李国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被告宋海栓从原告处借款84000元,承诺于2015年10月偿还,并由被告李国存提供担保,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宋海栓于2016年1月期间偿还借款13000元,尚欠71000元未偿还,经原告索要欠款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诉被告宋海栓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宋海栓从原告处借款84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仅偿还13000元,尚欠71000元未偿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宋海栓偿还借款71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国存承担支付责任的请求,��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欠据中并未约定担保方式,应视为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李国存应对被告宋海栓所承担的偿还责任,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李国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放弃答辩及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海栓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张家骡偿还借款71000元。被告李国存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减半收取787.5元,保全费750元,合计1537.5元,由被告宋海栓、李国存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朱宪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高 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