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6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6刑初3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故意伤害,于2015年8月18日被夏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8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5)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3月31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司明月、袁才兴,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8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在李集镇东高双庙村祝某家中,因故与到此开展计划生育工作的李集镇计划生育指导站工作人员姜某发生争吵,并将姜某推倒在地,致使姜某右手腕骨折。经鉴定,姜某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为支持其主张,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李某甲的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姜某伤情照片;行政处罚文书;夏邑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人李某乙、彭某、祝某、丁某、贾某的证言;被害人姜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一至二年有期徒刑。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且愿意向被害人道歉,愿意赔偿被害人。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庭审过程中,2016年3月25日被告人李某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各项损失70000元,取得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2016年4月1日,本院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撤诉。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某甲的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李某甲的基本信息。2、夏邑县李集镇政府出具的说明。证明被害人姜某系李集镇政府正式工作人员。3、李某乙、李某丙的执法证。证明被害人姜某系与同事一起执行公务活动。4、被害人姜某伤情照片。证明被害人姜某受伤后的情况。5、行政处罚文书。证明被告人李某甲因故意伤害,于2015年8月18日被夏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6、夏邑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甲2015年8月18日被派出所民警由事发现场传唤至派出所。7、夏邑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夏)公(刑)鉴(活)字(2015)0658号。证明被害人姜某的伤系轻伤二级。8、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证明2016年3月25日,被告人李某甲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各项损失共计70000元,姜某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李某甲的民事和刑事责任,取得了姜某的谅解。9、撤诉申请书。证明2016年3月31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申请撤回对李某甲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10、夏邑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2016)豫1426刑初35-1号。证明2016年4月1日,夏邑县人民法院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撤回附带民事诉讼。11、证人李某乙的证言。我在李集镇计划生育指导站工作,2015年8月18日上午8点多,我和姜某、李某丙一起到夏邑县李集镇高双庙村李晔家通知李晔妻子缴纳二胎社会费。李晔的妻子说家里没有钱,李某丙说那就先采取避孕措施。李某甲和姜某发生争执,把李某丙推了一个趔趄,又把姜某推倒在地。姜某喊:“手疼,断了,赶快打120。”12、证人李某丙的证言。我们是李集镇计生服务五队,我是队长,李某乙是副队长,姜某是队员。我和李某乙都有执法资格证,姜某没有,但姜某是镇政府安排到我们五队的,是李集镇政府正式在编人员。13、证人彭某、祝某、丁某的证言。证言内容基本一致,并能相互印证。证明2015年8月18日上午8点多,看见李某甲和李集镇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争吵,李某甲用力一甩,就把那个女工作人员甩一边了,她脚下踩到玉米,滑到在地,她就喊手断了。14、证人贾某的证言。我是李集镇党委副书记,主抓计生工作。2015年8月18日我安排计划生育指导站人员督促二胎超生户缴纳社会抚养费并选择避孕措施。当天上午9点多我接到李某丙电话,说工作人员姜某在高双庙村被人打伤了。我赶去现场看见姜某坐在地上,右手腕明显变形,后被120急救车送到了医院。15、被害人姜某的陈述。2015年8月18日上午,根据计划生育指导站工作安排,我和李某丙、李某乙到李集镇高双庙村走访。到祝某家,李某丙对她说:“你家二胎生过了,你该去上环。”祝某说:“我有炎症,去不了。”我对祝某说:“你到县里检查一下,根据你的检查情况,不能放就不给你放环。”这时从东边来了一个骑车女子,后来才知道叫李某甲。李某甲说:“上环上环,你们来找几次了。”李某乙说要完成任务,李某甲就指着我说:“要任务,你自己上十八个环我们也不管你。”李某丙和李某乙拉李某甲的胳膊,李某甲将李某丙推了一下。李某甲又拿了一个扫把要打我,我说:“给你打。”我站着没有动。李某甲将东西扔了,用手推了我一下胸口,将我一下子推倒了,我右手接地,瞬间我就感觉手疼,一看右腕变形并流血了。我打120,并对李某乙说,你来看看我的手,给我拍下照片留证据。李某乙用手机拍照,手机被李某甲抢走了。16、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2015年8月18日上午9点左右,我回东高双庙村走亲戚,就看见我嫂子祝某哭着,一旁的李集镇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还说让她去下环。我问嫂子:“你哭啥来?”李集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说:“让她上环她不上。”我就对他们说:“这会不上不管吗?”那个女工作人员就说:“不上不管!”越说越多就吵了起来。我被另外两个男工作人员拉住,感觉胳膊被弄疼了,就用力一甩,把他们三个甩开了,这个女工作人员脚下一滑,就摔倒地上了,接着她说手不能动了。她一直坐在地上,打了报警电话和120。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因故与被害人姜某发生争吵并致其摔倒在地受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李某甲因故与执行公务过程中的被害人姜某发生争吵致其摔倒在地,致被害人轻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的量刑情节,一、被告人李某甲没有前科,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李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各项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李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冉 伟审判员 穆全宏审判员 贾 璐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 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