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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杜民商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农业银行杜蒙县支行与被告张伟奇、岳兰兰、大庆市农业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支行,张伟奇,岳兰兰,大庆市农业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杜民商初字第4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杜蒙县支行),住所地,杜蒙县。负责人翟志刚,行长。委托代理人韩振兴,男,1984年9月21日出生,蒙古族,该行职工,住杜蒙县。被告张伟奇,男,1990年3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杜蒙县。被告岳兰兰,女,199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婷婷,女,1985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杜蒙县。被告大庆市农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孙超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怡先,黑龙江庆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农业银行杜蒙县支行与被告张伟奇、岳兰兰、大庆市农业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振兴,被告张伟奇、岳兰兰的委托代理人张婷婷,被告大庆市农业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怡先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负责人翟志刚、被告张伟奇、岳兰兰,被告大庆市农业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超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杜蒙县支行诉称,2012年12月6日、2013年11月25日,被告张伟奇因购买奶牛及饲料,在我行分别贷款2000000.00元、500000.00元,贷款到期日分别为2015年12月5日和2016年11月18日,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还款周期为6个月。该两笔贷款均由大庆市农业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被告张伟奇未按约定的时间偿还贷款,截止至2016年4月5日,被告张伟奇尚欠贷款余额分别为368180.68元、180722.27元。被告张伟奇因经营管理出现严重问题,导致无法正常偿还所欠我行的贷款。我行曾多次向被告张伟奇及大庆市农业担保有限公司催收贷款都无效果,说明被告张伟奇、岳兰兰已经全部或部分丧失还款能力,根据合同约定,我行我权提前收回贷款。因被告张伟奇与被告岳兰兰系夫妻关系,被告大庆市农业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张伟奇贷款提供担保,故起诉三被告偿还贷款本金548902.95元,利息34000.00元,并且由三被告偿还2016年4月5日以后至贷款结清日止所产生的利息。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被告张伟奇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原告对利息的计算也没有异议,我直接偿还给原告部分贷款。现在,我没有足够的钱偿还贷款,要求原告同意我在一年内分期还清贷款本息。被告岳兰兰辩称,原告所述属实,答辩意见同上。被告大庆市农业担保有限公司辩称,我们认可担保的事实。我们已经代偿给银行四笔款,共计是992174.98元。我们的担保责任应当从本息中扣除已代偿的部分。庭审中,原告向法庭举证如下:一、出示借款合同复印件二份,欲证明被告张伟奇、岳兰兰从我行贷款2500000.00元及被告大庆市农业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张伟奇、岳兰兰担保的事实。三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二、出示张伟奇、岳兰兰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张伟奇与岳兰兰二人是夫妻关系。三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庭审中,被告大庆市担保有限公司向法庭举证如下:出示还款凭证、扣划通知及回单,欲证明其已替被告张伟奇、岳兰兰代偿给银行本息合计992174.98元。原告及被告张伟奇、岳兰兰对此证据无异议。庭审中,被告张伟奇、岳兰兰未向法庭提供证据。通过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认定本案法律事实:2012年7月2日,被告张伟奇成立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安兰奇牧业有限公司,从事奶牛养殖。2012年12月6日、2013年11月25日,被告张伟奇因购买奶牛及饲料,在原告处分别贷款2000000.00元、500000.00元,贷款到期日分别为2015年12月5日和2016年11月18日,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还款周期六个月。同时约定借款人在全部或者部分丧失还款能力时可提前收回贷款。该两笔贷款均由大庆市农业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现被告张伟奇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截止至2016年4月5日,被告张伟奇、岳兰兰尚欠原告贷款本金分别为368180.68元、180722.27元,利息分别为26000.00元、8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杜蒙县支行与被告张伟奇、岳兰兰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依据合同履行了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就应按合同及时履行偿还贷款的义务。虽然2013年11月25日的贷款尚未到期,但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伟奇、岳兰兰拖欠贷款不还,应视为其已部分丧失还款能力,故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张伟奇、岳兰兰偿还贷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庆市农业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张伟奇、岳兰兰在原告处贷款提供了担保,其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伟奇、岳兰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农业银行杜蒙支行贷款548902.95元,并支付至2016年4月5日止的利息34000.00元。2016年4月5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大庆市农业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9629.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也审 判 员  吴爱茹人民陪审员  车晓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赵玉婷附法条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