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15民初2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王俊与金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2183号原告王俊,男,1970年7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金莲,女,1992年5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王俊诉被告金莲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8日、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被告金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俊诉称,原告于2014年10月31日在张杨北路利津路附近不慎与被告所乘坐的电动车相撞。因有人受伤,于是报警。在等待警察处理的过程中,被告及其朋友打电话叫来家人,与原告发生争执。对方倚仗人多,无视交警在旁劝阻,对原告和原告的妹妹大打出手,致使原告身上多处受伤、手腕骨裂、眼角充血。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34.90元、误工费1,800元(1,800元/月×1个月)、停车费180元、精神损失费2,485.10元,合计5,0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500元后,被告还应赔付4,500元;要求撤销警署的调解处理决定。庭审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8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金莲辩称,经警方调解,打人的一方已经赔付原告医药费500元,相关纠纷已经解决。打人的一方系被告女朋友的叔叔,被告并不认识,连其姓名都不知道,而被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并未动手殴打原告,也未教唆、帮助他人殴打原告,故原告主张的因被打伤所产生的损失均不应当由被告赔偿。而且,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已经丧失胜诉权。至于停车费,因系被告女朋友驾驶电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故该费用也与被告无关。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21时许,原告王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北路XXX号文峰广场出口处的非机动车道上与案外人马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被告金莲系该车乘坐人)相撞。在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原告和马某均叫来亲属协同处理,但双方随即发生口角,并进而发生肢体冲突,其中原告与案外人马建中等发生扭打,致使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到上海市东方医院验伤,并先后于2014年10月31日、11月1日、11月10日在该院接受门急诊治疗,为此支出医疗费534.90元。2014年12月1日,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沪东新村派出所主持调解,原告与马建中签署了《上海市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约定马建中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原告医药费530元;双方交通事故的问题到交警队协商处理;此次调解为一次性调解,今后双方无涉(轻伤除外);并注明该协议系当场履行。嗣后,因原告要求撤销上述协议,并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故而致讼。另查明,在上述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原告曾于2014年11月14日支出停车费360元。又查明,本院收到原告的起诉状之日为2015年11月5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东方医院门急诊就医记录册一份、上海市东方医院医疗门(急)诊收费票据七张、上海市东方医院处方笺一份、上海市东方医院病情证明单二份、上海市东方医院门急诊患者打印胶片申请书二份、上海市东方医院放射诊断报告三份、停车费发票一张,本院经原、被告双方申请调取的上海市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一份、询问笔录七份、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验伤通知书三份、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事项确认书一份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10月31日被打受伤,后到医院接受门急诊治疗,其治疗终结日为2014年11月10日,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其治疗终结日起算,而原告向本院递交起诉状的日期为2015年11月5日,并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而丧失胜诉权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然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从本案目前的证据来看,包括原告本人在接受警方询问时所作的陈述,均显示事发时与原告发生扭打的系案外人马建中等,被告并未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目前亦无证据可证明被告与他人构成共同侵权,故被告并未实施侵害原告健康权的侵权行为,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精神损失费明显属于被告主体不适格,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停车费,本身并不属于侵犯健康权行为所致损害后果,而系在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产生,但从相关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来看,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的另一辆电动自行车系由案外人马某驾驶,而目前并无证据可证明被告对上述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停车费亦缺乏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此外,原告还诉请要求撤销警署的调解处理决定,并在庭审中明确即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沪东新村派出所主持调解而与马建中签署的《上海市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并非原告要求撤销的上述合同的当事人,并不属于适格的被告主体,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王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阮婷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