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4行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胡方国与永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行政许可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方国,永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李永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324行初24号原告胡方国。委托代理人胡建武。被告永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永嘉县上塘中心城区永兴路建设大厦。法定代表人李圣积,局长。第三人李永钮。原告胡方国诉被告永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规划行政许可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从权利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违法侵权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在二十年之内,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根据《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向第三人李永钮颁发无使用期限的浙证xxx0030900x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许可李永钮在“223线省道”边缘南侧4.05米、北侧3.80米处建设三间三层钢筋水泥混结构房屋,违反了《公路法》、《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之强制性规定,其行政行为违法。另被告将原告房屋的墙定为二屋之间的间隔距离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私有财产权。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撤销被告颁发违法侵权的浙证xxx0030900x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被告于2003年7月25日依第三人李永钮申请核发证号为03400xx9009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单位:李永钮,用地项目名称:住宅,用地位置:岩头镇方巷村,用地性质:居住用地,用地面积:116.63平方米。二、被告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未侵犯原告的任何权利,原告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审批并不能产生确认建设用地权属的效果,仅仅起到提供规划条件的作用,并不会对许可相对人之外的其他人产生土地权益的限制效果。三、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对该条中“涉及不动产的行政行为”应当做限缩理解,仅能理解为如房屋登记、土地登记、房屋拆迁等直接涉及权属的行政行为,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未直接影响土地权属,不属于“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故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了五年的最长起诉期限。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25日被告依第三人李永钮申请,向其核发证号为03400xx9009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单位:李永钮,用地项目名称:住宅,用地位置:岩头镇xx村,用地性质:居住用地,用地面积:116.63平方米。2016年3月8日原告以被告发证行为违法,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撤销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被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核发时间为2003年7月25日,现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被告该行政行为,显然已经超过了法定最长的五年起诉期限,且不存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原因而被耽误,或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两种情形,属无正当理由超过起诉期限,故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关于原告提出本案属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其起诉未超过二十年最长起诉期限的主张,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被诉行政行为应作限缩理解,其范围仅限于直接涉及不动产权属的行政行为,而本案原告所诉为被告向第三人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显然不在该范围之内。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起诉期限的主张不予采纳。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方国的起诉。本案受理费依法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玉喜人民陪审员 胡百林人民陪审员 朱培培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李芳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