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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诸贾民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齐宾与臧日堂、陈超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宾,臧日堂,陈超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刘兆龙,临沂市开鑫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诸贾民初字第603号原告齐宾。委托代理人XX军,诸城运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臧日堂。被告陈超强。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通南路世纪新城北区11-12号。负责人何余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鑫。被告刘兆龙。被告临沂市开鑫运输有限公司。原告齐宾与被告臧日堂、陈超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临沂支公司)、刘兆龙、临沂市开鑫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刘兆龙、临沂市开鑫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委托代理人XX军、被告臧日堂、被告浙商保险临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超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共计24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臧日堂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要求依法处理。被告陈超强未应诉、未答辩。被告浙商保险临沂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及投保情况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可根据合同约定按事故比例进行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2时许,被告臧日堂驾驶鲁V×××××号轿车沿平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平日路土庄北侧),与被告陈超强驾驶的顺行停靠在路东侧的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告臧日堂及乘坐其所驾车辆的原告齐宾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臧日堂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超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齐宾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入高密市中医医院、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原告申请,原、被告协商鉴定机构,本院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等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1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属八级伤残;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6个月;需1人护理90日(包括住院时间);后续治疗费约需10000元;劳动能力丧失30%。原告系诸城润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550元;受伤后由其父亲齐世光护理,护理人员从事个体工商业。被告浙商保险临沂支公司为事故车辆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及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的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年。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76604.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残疾赔偿金123312元、误工费15300元、护理费14691.6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转院费用500元。各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6604.11元、残疾赔偿金123312元、护理费14691.60元没有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误工费15300元、鉴定费1900元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事实,有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高密市中医医院、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案及住院收费票据、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诸城润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房口本、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臧日堂驾驶车辆与被告陈超强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告臧日堂及乘坐其所驾车辆的原告齐宾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臧日堂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超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齐宾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结论客观真实、程序合法,能够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结合事故双方的过错及责任认定,被告陈超强与被告臧日堂之间的民事赔偿比例以30%:70%划分为宜。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已经确认的有:医疗费76604.11元、残疾赔偿金123312元、护理费1469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误工费153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232957.71元。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虽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但系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必须支出的费用,结合原告的就诊时间、地点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对其造成精神上严重伤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主张数额过高,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认为2000元。转院费用500元不属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失,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235457.71元。事故车辆在被告浙商保险临沂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浙商保险临沂支公司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上述车辆同时投保责任限额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的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上述交强险赔偿后的剩余损失115457.71元的30%计款34637.31元均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浙商保险临沂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上述交强险赔偿后的剩余损失115457.71元的70%计款80820.40元由被告臧日堂赔偿。被告陈超强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陈超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齐宾120000元;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齐宾34637.31元;三、被告臧日堂赔偿原告齐宾80820.40元;四、驳回原告齐宾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判项所确定的赔偿义务,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1800元,由原告负担34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1160元,被告臧日堂负担6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管 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