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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6民初4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苏州建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苏州通安建筑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建华混凝土有限公司,苏州通安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民初412号原告苏州建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法定代表人林杰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敏,江苏百年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通安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通安镇浒通路11号。法定代表人吴荣兴。原告苏州建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建华公司)诉被告苏州通安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通安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华公司诉称,2013年12月,其与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向被告承建的工程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对交货地点、规格、数量、技术要求、结算方式、验收标准等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其按约向被告供应了1606074.35元混凝土,但被告仅支付了1600000元,尚欠6074.35元。根据合同第六条约定,其所供混凝土单价为折让10%后的单价,如被告违约,其可取消该10%优惠价,被告应支付差价。合同另对违约金、律师费作出约定,被告理应承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074.3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差价178452.71元、律师费13949元。被告通安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承建的苏州工业园区莲花学校改扩建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双方对C30(非泵)结算单价作出约定,需方授权谈福林签署供货确认单;付款方式和期限为次月25日付所供砼款的60%,40%余款于2014年7月至2014年11月间按月平均付清,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应按逾期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供需双方在签订及履行本合同过程中所商定的各标号混凝土单价,均是供方在其正常出厂单价的基础上折让10%的特别优惠价,如需方任何一笔应付款项逾期支付超过30日的,供方有权取消特别优惠价,对本合同项下的实际供货方量全部按正常出厂单价计算本合同项下的总货款;守约方因诉讼产生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查档费、鉴定费、律师费等由违约方承担。2013年12月至2014年7月,原告所供混凝土总金额为1606194.34元,按被告要求扣减2014年1月26日的8方非泵的120元,为1606074.34元,被告已付1600000元。2016年1月10日,原告与江苏百年东吴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协议,因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应缴纳代理费13949元,但并未支付。审理中,原告表示起诉后,被告于2016年1月25日支付了所欠的6074.35元,但未支付合同差价、违约金、律师费,并变更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6074.35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每天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至2016年1月24日。以上事实,由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商品砼供货确认单及当事人陈述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已完成供货义务,被告理应按约付款。从合同约定看,全部货款应于2014年11月底之前付清,但被告一直拖欠6074.35元直至2016年1月25日才支付。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1月24日,被告逾期天数为390天,按每天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共计1184.50元。对于合同差价,原告主张已过分高于其实际损失,且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已有对应的违约金予以赔偿,故原告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违约致原告产生律师费损失,被告应按约赔偿。原告按起诉金额主张的律师费过高,参照相关收费标准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律师费6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通安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建华混凝土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1184.50元、律师费人民币6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48元,由原告苏州建华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2074元,被告苏州通安建筑有限公司负担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王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马晓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