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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47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高冬子与南琴、张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冬子,南琴,张强,南继法,张在武,马跃进,王令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4710号原告高冬子,农民。委托代理人林兆锁,山东保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琴,居民。委托代理人高庆周,泰安泰山德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强,居民。委托代理人高庆周,泰安泰山德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继法,居民。委托代理人高庆周,泰安泰山德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在武,居民。被告马跃进,居民。委托代理人高庆周,泰安泰山德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令波,农民。委托代理人高庆周,泰安泰山德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高冬子与被告南琴、张强、南继法、张在武、马跃进、王令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冬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兆锁,被告南琴、马跃进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庆周,被告张强、南继法、王令波委托代理人高庆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在武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冬子诉称,2014年5月23日被告南琴、张强在被告南继法、张在武、马跃进、王令波的担保下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8%,使用期限约定到2015年5月23日止,并约定该借款管辖权归新泰市人民法院,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条。后,被告南琴、张强向原告支付部分利息到2015年5月,自2015年6月至今利息未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拖欠利息28800元;二、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南琴、张强辩称,被告南琴、张强借款时系夫妻。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根据原告的起诉和依据的事实及理由,南琴与本案的原告不认识,南琴也没有见过原告,原告也没有向南琴、张强追索过债务,因为双方不存在事实上的借贷关系,不发生民间借贷的权利义务及法律后果,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应当提供其支付给南琴或张强处借款的充分证据,否则其诉讼主体不适格。对于2014年5月23日南琴经过陈成功的介绍向新泰市石莱镇合作社打算借款20万元,期限是一年,月息1.8%,实际上南琴、张强并未收到这20万元的全部款项,办理借款手续的时候是在泰安市泰山区南琴的经营场所,当时在场的有声称是合作社会计两位女同志和一个叫高鹏的人办理的相关手续,当时根据高鹏的要求高鹏代表合作社需要找担保人提供保证,每人5万元,这种情形下南琴就找到四个担保人,后来南琴根据高鹏和合作社一个叫仲会的会计指示打入陈虎邮政储蓄18笔,计款是50100元,给庄文邮政储蓄账户两笔3200元,共计53300元,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应当提供支付出借款20万元到南琴账户当中的相关证据,否则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其请求。被告南继法、马跃进、王令波辩称,三担保人在此之前与本案的原告是不认识的,当时提供担保签字的时候,当时说的是向合作社借款,并且询问了解了出借方的合法身份及合法性,不是向个人借款,而是向合作社借款,并且约定了每一担保人担保范围本金5万元,担保人没有见到原告或出借方向南琴、张强提供出借款项,由于这种借款业务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应当自出借人提供出借款项时生效,原告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否则借款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担保人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在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高冬子主张被告南琴、张强于2014年5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提交借条一份及在被告南琴身份证复印件对面书写收到条一份予以证实,其内容分别为:“借条今借到现金200000.00元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付款方式现金借款利息月利率1.8%计算利息从借款签字之日起计算借款用途资金周转期限12个月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全部本息需向出借人支付借款总金额30%的违约金出借人(签名):借款人(签名):南琴张强担保人(签名):南继法张在武马跃进王令波担保人确认:本人同意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到借款偿还期届满后两年时止,担保范围及于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实际费用。注:1、本借条同时为借款人收到借款现金的法律凭证,2、借款人与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为本借条的附件、与本借条具同等法律效力,3、如借款人恶意逃脱、转移财产或不按借款用途使用借款、出借人有权随时收回该借款,4、该借条的管辖权归新泰市人民法院。出借人(签名):借款人(签名):南琴张强担保人(签名):南继法张在武马跃进王令波2014年5月23日”;“收到条今收到现金贰拾万元整收款人:南琴2014.5.23”。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其不认识原告,借条和收到条均未载明和原告的关系,借条“出借人(签名)”没有注明和原告什么关系,本院认为原告高冬子持有借条及收到条,且被告南琴当庭认可2014年5月23日收到195100元,该195100元就是借条、收到条上的这笔钱,结合原告高冬子提交的向被告南琴催要借款的短信,可以综合认定被告南琴、张强向原告高冬子借款的事实。关于借款数额,原告高冬子主张借款数额为200000元,借条及收到条载明的是“现金”,庭审中原告主张200000元全是通过银行转账,被告南琴辩称2014年5月23日仅收到195100元,4900元未收到,后原告又变更陈述为2014年5月23日转账195100元,4900元为现金支付,本院认为,原告的当庭陈述有反复变化且对4900元除借条、收到条外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本院对4900元不予认定,对原告高冬子与被告南琴、张强之间的借款数额本院认定为195100元。关于利息,原告认可被告偿还利息至2015年5月,主张利息自2015年5月24日计算至2016年1月23日共计8个月,本金200000元,月利率1.8%,每月3600元,共计28800元。庭审中原告高冬子与被告南琴均认可借款后原告共计收到借款利息为53500元,本院认为借款本金应以195100元计算,自借款之日即2014年5月23日至2016年1月23日止共计20个月,月利率1.8%,借款利息总额为70236元,扣除已支付利息53500元,被告南琴、张强应支付原告截止至2016年1月23日借款利息共计16736元。原告主张被告南继法、张在武、马跃进、王令波对原告与被告南琴、张强之间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南继法、马跃进、王令波辩称当时借款时约定每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金50000元,但对其辩称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借条中明确约定“担保人确认:本人同意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到借款偿还期届满后两年时止,担保范围及于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实际费用”,被告南继法、张在武、马跃进、王令波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借条中“担保人(签名)”处予以签名,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对被告南继法、张在武、马跃进、王令波对原告高冬子与被告南琴、张强之间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予以认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收到条原件、短信记录、被告南琴提交的泰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户交易电子回单、活期存款账户历史明细查询及原告高冬子、被告南琴、马跃进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南琴、张强于2014年5月23日向原告高冬子借款195100元,由被告南继法、张在武、马跃进、王令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南琴、张强至今尚欠原告高冬子本金195100元及截止至2016年1月23日利息16736元未偿还,被告南琴、张强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南继法、张在武、马跃进、王令波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南继法、张在武、马跃进、王令波在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南琴、张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琴、张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高冬子借款本金人民币195100元;二、被告南琴、张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高冬子截止至2016年1月23日利息16736元;三、被告南继法、张在武、马跃进、王令波对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南继法、张在武、马跃进、王令波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南琴、张强追偿;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四被告按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五、驳回原告高冬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0元,保全费1720元,公告费600元,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华庆审 判 员  鹿金宝人民审判员  姚圣才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赵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