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民初字第5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28
案件名称
杨传彩与曹兰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传彩,曹兰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民初字第5142号原告杨传彩,���民。委托代理人庄思武,江苏景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兰芝,居民。原告杨传彩诉被告曹兰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传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兰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传彩诉称,被告曹兰芝分别于2012年9月15日、2013年元月19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万元未还。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被告曹兰芝辩称,借款属实,暂时经济困难,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曹兰芝于2012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年息1万元,相当于年息20%;2013年元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年息1万元,相当于年息20%。后因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借款合同约定年息20%,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兰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传彩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9月15日起;以5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年息2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保全费1320元,合计48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石海英审 判 员 孔令梅人民陪审员 蒋 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