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038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张生科与王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生科,杨献明,王钢,王远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03889号原告张生科,男,195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杨献明,男,1966年3月7日出生,汉族,深圳比亚迪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生科,男,195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西安华山中学退休职工。被告王钢,男,196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委托代理人黄兴超,陕西洪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炜如,陕西洪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远璐,男,196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原告张生科、杨献明与被告王钢、王远璐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王钢委托代理人黄兴超、熊炜如,原告张生科并作为原告杨献明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远璐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张生科、杨献明诉称,原告张生科于2012年12月31日自被告王钢处购买位于西安市新城区幸福中路145号幸福·阳光小区XXX室二手经适房(毛坯)一套,一次性支付被告王钢购房款675000元。根据原购房协议第七条规定“房屋交付后24个月,办理完房屋产权证”。但自原告2012年12月31日购买房屋至今,房产证仍然没有办下来,房屋仍在王钢名下,且2015年经房管部门核准,房屋实测面积为130.43㎡,被告卖给原告是134.03㎡,少了3.6㎡。根据原购房协议第三条规定“房屋面积为预测面积,预测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如有差异,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据实结算,房价款多退少补,以实际购买的单价计算”。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产证的赔偿金50625元;2、退还原告因面积减少实际付出的购房款7532元。被告王钢辩称,购房协议确实是其签署,但被告未实际支付购房款,也未卖过该套房屋,更没有收过原告的购房款。诉争房屋的买卖一直是由被告王远璐实施的,办理房屋所有手续都留的是被告王远璐的电话,被告王钢完全并不知情。被告王钢在庭审中认可王远璐买房以及买房的行为,但认为原告通过中介对该房屋进行了现场查看,对房屋的面积及现状都有了充分的了解,房屋价款也是原告与被告王远璐协商一致的。根据《转让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执行完毕。原告已将该证明及更名材料一并交于开发商,房产证可直接办理在原告名下,故逾期办证的责任不在被告,请求驳回原告诉求。被告王远璐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钢与被告王远璐系兄弟关系。2009年11月12日,被告王钢与中国电子物资西北公司签订《幸福·阳光购房协议书》,约定被告王钢购买位于西安市新城区幸福中路145号幸福·阳光住宅楼X层F(XXX)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34.03㎡。合同第三项约定:“房屋面积为预测面积,预测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如有差异,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据实结算,房价款多退少补,以实际购买的单价计算。”;合同第七项约定:“房屋交付后24个月,办理完房屋产权证,乙方需提供产权证所需的各项资料……”。2013年12月31日,被告王远璐以被告王钢的名义与原告张生科签订《转让证明》,约定:“王钢原购幸福·阳光小区XXX房,现经双方协商,自愿转让给杨献明。双方所有手续已清。如双方发生纠纷与中国电子物资西北公司无关”。转让人为王钢,接收人为张生科代。原告张生科于当日向被告王远璐支付购房款675000元。被告王远璐向其出具收条一张,收款人为王钢,并将房屋钥匙以及《幸福·阳光购房协议书》交于原告张生科。2013年原告张生科装修入住至今。2015年4月30日,陕西真阳心桥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幸福·阳光管理处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杨献明系我小区XXX室业主,房屋原有面积134.03平方米,实测面积130.43平方米。2015年9月,原告以被告未按照《幸福·阳光购房协议书》约定办理房产证以及实测面积减少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庭审中,原告张生科自认诉争房屋系其代原告杨献明购买,购房的相关手续均是其代为办理。其与被告王远璐签订转让证明时已向中国电子物资西北公司递交了更名材料,自认房产证可直接办理至原告杨献明名下。原告自认购房时通过房屋中介联系到了物业,由物业联系到被告王远璐,其对房主的身份信息并未进行核实。关于房屋价款,原告自认被告是按照整套房屋70万元向其报价,经双方协商,最终以675000元成交。被告王钢自认签订购房协议书后,其并未实际支付购房款,也未办理房屋的任何相关手续。该套房屋的买卖事宜均是被告王远璐以被告王钢名义进行。被告王钢对被告王远璐以其名义购房以及卖房的行为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购房协议书、转让证明、收款条、转账单据、陕西真阳心桥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转让证明》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钥匙,且原告自2013年入住至今。双方均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退还房屋面积减少部分的价款,被告辩称诉争房屋是成套的现房买卖,房屋价款是经双方协商一致确定的,原告对房屋进行了现场查看,对房屋的现状以及面积都充分了解,被告已经履行了交房义务,无义务补偿面积减少部分的价款。本院认为,双方在《转让证明》中未约定单价,或是约定“房屋面积以房产证为准”等内容,且根据原告自认被告卖房时是按照整套房屋价格向其出售,应认定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是按套计价。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金,被告辩称办理房产证是开发商的义务,逾期办理,原告可以追究开发商的责任。双方在签订转让证明时,原告已将该证明及其他相关材料一并交于开发商,房产证将办理在原告的名下,故逾期办证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被告王远璐卖房时并未取得该房屋的产权证明,其本人亦不具备办理房产证的资格。且双方并未对逾期办理房产证做出约定。庭审中,原告自认其已经将《转让证明》及更名材料一并提交给开发商,房产证将直接办理至其名下。因此,逾期办理房产证并非被告原因造成,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生科、杨献明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254元,由原告张生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九红代理审判员 耿 垒代理审判员 王晓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赵茵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