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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民辖终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无锡嘉美光能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斯达工业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斯达工业科技有限公司,无锡嘉美光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民辖终2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斯达工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衡山路29号。法定代表人:宋建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嘉美光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区旺庄工业配套园二期C-05号地块。法定代表人:张利青,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江苏斯达工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嘉美光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美公司)定作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新商初字第08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由嘉美公司按照斯达公司的要求为斯达公司定作货物,故双方业务往来属定作合同的性质,从嘉美公司提供的合同来看,合同未对履行地点进行约定。因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法院具有管辖权。综上,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斯达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斯达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应以被告住所地来确定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二审审查,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对于合同纠纷,原告有权选择向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之一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未作约定的情况下,合同履行地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指引加以确定。本案中,嘉美公司起诉斯达公司要求其支付定作款,故案件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嘉美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嘉美公司的住所地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斯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牛兆祥审 判 员  杨文海代理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华智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