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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民初字第039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陕西君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陕西华泰龙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张某某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君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陕西华泰龙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张某某,苏某某,皇某某,雷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初字第03957号原告:陕西君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跃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玉莲、王永平,陕西国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华泰龙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某某,男,汉族。被告:苏某某,男,汉族。被告:皇某某,男,汉族。被告:雷某某,男,汉族。原告陕西君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华泰龙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张某某、苏某某、皇某某、雷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永平、被告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华泰龙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张某某、皇某某、雷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3日,被告陕西华泰龙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高新科技支行(以下简称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长银科技2013第049号),向银行借款人民币3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13日止。为取得贷款,被告陕西华泰龙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委托原告为其向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为保障原告的追偿权得以顺利实现,被告张某某、苏某某、皇某某、雷某某为被告陕西华泰龙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被告张某某将其名下陕A×××××车辆抵押给原告,被告皇某某将其名下陕A×××××车辆抵押给原告,被告雷某某将其名下陕A×××××车辆抵押给原告。贷款发放后,被告陕西华泰龙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导致原告于2014年12月12日代偿人民币3044260元。原告代偿后,多次向被告追偿,一直未能得到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陕西华泰龙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3044260元以及资金占用费217664元(代偿款X万分之五X143天,计算至2015年5月4日),并按此标准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5月5日到实际支付之日的资金占用费。2、被告张某某、苏某某、皇某某、雷某某对被告陕西华泰龙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有权对陕A×××××车辆、A956JX车辆、A107UJ车辆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苏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陕西华泰龙腾公司确实从长安银行贷款350万元,由原告作担保。后由于被告陕西华泰龙腾公司经营的4S店着火导致未能按期给银行还款,原告代替被告陕西华泰龙腾公司还款304426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3044260元代偿款和资金占用费予以认可。张某某系陕西华龙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法人,皇某某系该公司的股东,其系该陕西华龙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雷某某是其司机。被告陕西华泰龙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张某某、皇某某、雷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担保人(甲方)陕西君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担保人(乙方)陕西华泰龙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2013年12月3日,乙方与长安银行西安高新科技支行签订了长银科技(2013)第049号《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向贷款方贷款叁佰伍拾万元整。为确保乙方履行还款义务,现乙方委托甲方为该笔借款向贷款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1、保证范围和保证金额。(1)乙方贷款的金额为叁佰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12月13日。期限如有变更,以主合同的约定为准。(2)甲方就上述借款本息(含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为乙方向贷款方提供担保。(3)甲方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4)以上事项,如与甲方和贷款方签订的《保证合同》不一致的,以《保证合同》为准,其他未约定事项,也以《保证合同》为准。2、保证方式。甲方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乙方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不能履行债务,贷款方可以要求甲方按《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保证期间代为清偿,具体事项以甲方和贷款方签订的《保证合同》为准。2013年12月12日,债权人(甲方)陕西君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人(乙方)张某某、皇某某、苏某某,借款人陕西华泰龙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根据借款人与甲方签订的2013年陕君(委)字第041号《委托保证合同》以及借款人与长安银行西安高新科技支行于2013年12月13日签订的《长银科技(2013)第049号》的约定,甲方为借款人向出借人提供保证担保,为保证甲方追偿权能够实现,现乙方以其共同所有的或者个别所有的、现在以及将来所有的全部财产向甲方提供保证反担保。1、借款人借款的金额为叁佰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12月12日。保证范围:乙方提供保证反担保的范围如下:甲方代偿的全部款项;借款人应向甲方支付的担保费、代偿资金占用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甲方垫付的以及甲方为实现追偿权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拍卖费、保全费及审计评估费等);2、保证方式,乙方的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如甲方代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或者甲方按《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提前行使追偿权的,甲方有权直接向乙方追偿。3、保证期间,乙方承担保证反担保的期间,为甲方代偿之日起两年。甲方根据《委托保证合同》提前向借款人行使追偿权时,保证期间为甲方行使权利之日起两年。同日,抵押权人(甲方)陕西君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抵押人(乙方)借款人(丙方)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乙方用作抵押的财产为该公司合法取得的动产,具体为(1)皇某某名下奥迪牌轿车一部,车辆型号:FV72Q1TFCVTG,车架号:LFV3A24FQ3Q45335,发动机号:152388,车身颜色:黑色,登记编号:陕A×××××.(2)张某某名下宝马牌轿车一部,车辆型号:BMW7251CL(BMW523L1),车架号LBVNU39QQ8SA98137,发动机号:Q53Q6598,车身颜色:白色,登记编号:陕A×××××。抵押反担保的范围:乙方抵押反担保的范围包括:甲方履行保证义务代丙方偿还的全部款项、代偿资金占用费、违约金、赔偿金,以及甲方因此支付的其他费用和损失等,具体以《委托保证合同》为准。甲方为实现本合同项下的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提存费、违约金等。2014年3月26日,债权人(甲方)陕西君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人(乙方)雷某某、借款人陕西华泰龙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根据借款人与甲方签订的2013年陕君(委)字第041号《委托保证合同》以及借款人与长安银行西安高新科技支行于2013年12月13日签订的《长银科技(2013)第049号》的约定,甲方为借款人向出借人提供保证担保,为保证甲方追偿权能够实现,现乙方以其共同所有的或者个别所有的、现在以及将来所有的全部财产向甲方提供保证反担保。1、借款人借款的金额为叁佰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3至2014年12月12日。保证范围:乙方提供保证反担保的范围如下:甲方代偿的全部款项;借款人应向甲方支付的担保费、代偿资金占用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甲方垫付的以及甲方为实现追偿权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拍卖费、保全费及审计评估费等);2、保证方式,乙方的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如甲方代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或者甲方按《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提前行使追偿权的,甲方有权直接向乙方追偿。3、保证期间,乙方承担保证反担保的期间,为甲方代偿之日起两年。甲方根据《委托保证合同》提前向借款人行使追偿权时,保证期间为甲方行使权利之日起两年。同日,抵押权人(甲方)陕西君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抵押人(乙方)雷某某借款人(丙方)陕西华泰龙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乙方用作抵押的财产为该公司合法取得的动产,具体为雷某某名下凯宴3598CC越野车一部,车辆型号:WP1AA29P28L,车架号:WP1AA29P28LA05061,发动机号:M5501,车身颜色:黑,登记编号:陕A×××××。抵押反担保的范围:乙方抵押反担保的范围包括:甲方履行保证义务代丙方偿还的全部款项、代偿资金占用费、违约金、赔偿金,以及甲方因此支付的其他费用和损失等,具体以《委托保证合同》为准。甲方为实现本合同项下的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提存费、违约金等。2014年12月11日,陕西华泰龙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一份》。内容为“承诺人:陕西华泰龙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致:陕西君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诺人于2013年向长安银行西安高新科技支行借款人民币350万元,由贵公司向银行提供了保证担保,现因承诺人资金紧张,无力偿还贷款,由贵公司于2014年12月12日代为偿还人民币3044260元,承诺人承诺向贵公司偿还前述款项,并支付资金占用费。承诺人承诺按以下计划还款:1、2014年12月28日之前归还144260元;2、2015年1月至10月,每月于28日前归还27万元;3、2015年11月28日前归还剩余款项;4、每月20日前按照剩余额度,归还款项的月息12‰支付资金占用费的;5、如未按期支付承诺款项或资金占用费,承诺人愿意承担承诺归还而未归还款项的20%的额外费用;6、承诺人虽然作此承诺,但贵公司有权随时根据实际情况,按照原《委托保证合同》及相关合同的约定,实现追偿权”。该承诺书下方有陕西华泰龙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公章、张某某私章以及苏某某个人签名。经与原告核实,原告称其公司于2014年7月22日向被告陕西华泰龙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账户支付利息22660元,2014年9月19日支付利息21600元,2014年12月12日支付本金2998000元,共计还款3042260元。上述事实,有还款承诺、《委托保证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长安银行网上客户交易回单、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等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核对无异,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陕西君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华泰龙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原告陕西君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苏某某、皇某某、雷某某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现原告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即代被告陕西华泰龙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高新科技支行还款3042260元,根据担保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陕西华泰龙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304226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被告陕西华泰龙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上明确约定资金占用费,唯原告的计算开始日期有误,应从2014年12月29日起算,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原告陕西君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苏某某、皇某某、雷某某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有效,被告张某某、皇某某、雷某某约定以车辆提供抵押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故张某某、皇某某、雷某某为陕西华泰龙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设立的抵押担保依法成立,但因该抵押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庭审中,经本院工作人员向西安市车辆管理所查询,雷某某名下的车辆无相关信息,原告同意放弃对雷某某名下车辆行使抵押权。综上所述,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华泰龙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3042260元及资金占用费(以3042260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自2014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张某某、苏某某、皇某某、雷某某对被告陕西华泰龙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对张某某抵押的车牌号陕A×××××、皇某某抵押的车牌号陕A×××××车辆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2895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宁 莎人民陪审员  张居仁人民陪审员  毛建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胡小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