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6民初6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雷超华与格菱动力设备(中国)有限公司、格菱动力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超华,格菱动力设备(中国)有限公司,格菱动力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民初641号原告雷超华,男,1982年8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现住上海市嘉定区。委托代理人延彬彬(夫妻关系),女,1984年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西省太原市,现住上海市嘉定区。被告格菱动力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法定代表人邹嘉仪。被告格菱动力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FRANKELLIS。原告雷超华与被告格菱动力设备(中国)有限公司、被告格菱动力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琦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超华的委托代理人延彬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格菱动力设备(中国)有限公司、被告格菱动力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超华诉称,原告自2011年5月25日起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电气工程师,每月工资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000元,约定工作期限至2020年5月31日。但是,被告自2015年3月25日起停止支付原告工资。2015年10月15日,因被告未能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工资和缴纳社保,原告被迫辞职。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2015年6月26日至2015年10月15日的工资24,500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1,5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格菱动力设备(中国)有限公司、被告格菱动力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及举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期限自2011年5月26日至2014年5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2014年6月1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至2020年5月31日止。合同约定原告从事电气工程师工作,每月工资总额7,000元,由基本工资2,000元与岗位绩效工资5,000元构成。2015年7月17日,原告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6月25日的工资21,000元;2、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午餐补贴1,776元;3、2014年年底双薪7,000元。该会于2015年7月17日依法受理,并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静劳人仲(2015)办字第1078-9号裁决书,裁决:一、被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6月25日的工资21,000元;二、被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2014年年底双薪7,000元;三、原告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该裁决书作出后,双方均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目前,该裁决书未全部执行到位。2015年10月15日,原告至上海市静安区外地劳动力管理所(下称外管所)申请办理退工手续,向外管所提交的情况说明表明,原告向外管所提交申请的理由为公司倒闭,无办公场所,自2015年4月起欠付工资、欠缴社保及公积金,公司无人员负责办理退工手续。2015年10月15日,原告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2015年6月26日至2015年10月15日的工资24,500元;2、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1,500元。该会于2015年10月19日依法受理,并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静劳人仲(2015)办字第1563号裁决书,裁决:一、被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2015年6月26日至2015年10月15日的工资11,195.40元;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表示认可仲裁裁决的第一项内容。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以及静劳人仲(2015)办字第1078-9号裁决书、静劳人仲(2015)办字第1563号裁决书、劳动合同、退工备案登记表、情况说明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被告拖欠原告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6月25日工资的事实,经静劳人仲(2015)办字第1078-9号裁决书确认,至今未全部执行到位。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未支付自2015年6月26日起的工资,被告对应由其保管的支付凭证未履行举证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原告对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6月26日至2015年10月15日的工资11,195.40元的仲裁裁决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向外管所提出办理退工手续申请时提交情况说明记载的理由包括拖欠工资,则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照其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5,847.70元计算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经济补偿金26,314.65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格菱动力设备(中国)有限公司、被告格菱动力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雷超华2015年6月26日至2015年10月15日的工资人民币11,195.40元;二、被告格菱动力设备(中国)有限公司、被告格菱动力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雷超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6,314.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被告格菱动力设备(中国)有限公司、被告格菱动力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琦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佩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