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26民初7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李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6民初767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李玲。被告赵某。委托代理人刘全喜。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超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李玲,被告赵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全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开始同居,××××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均系再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不尽做妻子的义务,处处刁难原告,常与原告提出离婚要求,由于原告忠厚老实,被告已将原告及其孩子赶出原告的房屋半年,双方婚姻已无法继续维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自2004年经人介绍与原告认识,结婚后就帮原告还账,带孩子。关于房屋是当初结婚时原告答应给被告的,原告诉状中称被告将原告及其孩子赶出原告的房屋已半年不属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开始同居,并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无婚生子女。原、被告自2015年9月开始分居。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虽未生育子女,但双方共同生活已十二年之久,应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超二○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杨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