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2民初29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葛高权与王一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高权,王一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2983号原告葛高权,居民。被告王一中,居民。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军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曾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的职工,在销售保险过程中与被告熟识。2014年12月23日,被告以其交纳车辆保险费用而未带现金为由,向原告借���6500元,并出具欠据一张,口头约定一个月归还。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款65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元,用于交纳车辆保险费用,并出具借据一张。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息,故原告主张自2015年1月24日起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一中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葛高权款650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葛高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 判 员 宋军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法官助理 李 航书 记 员 杜宏虹书 记 员 张 凯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