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通民初字第152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郗赛图与张庆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郗赛图,张庆华,武汉品运物流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15278号原告郗赛图,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张庆华,职业不详。被告武汉品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不详。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5571465-X。法定代表人不详,职务不详。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营业场所武汉市建设大道847号瑞通广场B座20层。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7758175-6。负责人周建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浩翔。委托代理人梁晓光。原告郗赛图与被告张庆华、武汉品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郗赛图,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浩翔、梁晓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庆华、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郗赛图诉称:2015年5月13日,我和被告在通州区漷马路东田阳路口发生交通事故。我开车由北向南行驶与被告左转相撞,造成我的车辆左前部严重损害,左前轱辘掉落,右侧与马路边桥墩相接触,造成2车损坏,并有人员受伤。此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事发当日去医院做了简单的检查,随后便去交通队做了交通事故认定,签订责任认定书后,被告始终未曾露面。经过多次电话联系但被告始终未出面解决此事。最终被告说他已经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拒绝来北京协商解决由此次事故产生的一切问题,故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我医疗费3654元、交通费3526元、误工费4285元、拖车费3700元、停车费4000元、购车税7300元、保险费4620元、车辆损失费80900元减去3255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等部分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不同意赔偿。另外,原告在大地保险公司针对车损已经获得赔偿,并且又将车辆残值予以出售。依据保险的补偿性原则,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车辆损失已经获得了合理的补偿,无权向我方要求车辆损失,我公司及被告依法不再对此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张庆华、物流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0时3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漷马路东田阳路口,被告张庆华驾驶的大货车(车牌号为×××、×××)与原告郗赛图驾驶的小客车(车牌号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郗赛图及小客车乘车人舒相好受伤。此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张庆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郗赛图前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就诊,经诊断,其伤情为头部外伤、胸部损伤。经查,事发时张庆华驾驶的大货车登记在物流公司名下,其中牵引车(车牌号×××)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条款,免赔率为20%,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时,郗赛图驾驶的小客车为其个人所有,该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保险。事发后,大地保险公司对郗赛图的受损车辆定损金额为32557.8元,车辆残值金额为36500元。2015年9月16日,郗赛图与大地保险公司达成了《机动车辆损失赔偿协议书》,大地保险公司向郗赛图赔偿车辆损失费32557.8元,后郗赛图将受损车辆以36500元的价格出售。经核实,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763.7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750元、拖车费3700元、车辆损失费5032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误工证明、行驶证、保险单、机动车辆损失赔偿协议书、交通费票据、拖车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庆华及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与质证的权利。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由过错方根据自己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首先在由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对于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在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付。由于肇事车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率,故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条款免除20%的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张庆华及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由本院结合其提交的医疗费发票进行核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结合其就诊次数及距离进行酌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结合其合理的工作收入情况及合理休息时间进行酌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拖车费,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为原告车辆承保的大地保险公司已经向原告赔付车辆损失费32557.8元,庭审中,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自述该公司对原告受损车辆的定损金额为37589.8元,据此本院认为,被告还应向原告赔偿5032元;对原告主张的停车费、购车税、保险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郗赛图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五千零一十三元七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清;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郗赛图拖车费人民币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清;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郗赛图拖车费、车辆损失费共计人民币五千三百八十五元六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清;四、被告张庆华和被告武汉品运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郗赛图拖车费、车辆损失费共计人民币一千三百四十六元四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清;五、驳回原告郗赛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八十六元,由原告郗赛图负担一千六百四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张庆华和被告武汉品运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一百四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费五百二十元、送达本案民事判决书公告费(按实际发生额确定)由被告张庆华和被告武汉品运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安燕燕代理审判员  李宏印人民陪审员  王长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郭 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