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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3民初3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原告李石斌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林星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石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林星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3民初387号原告李石斌,男,197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李东先,莱州市文昌路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住所地:莱州市文化东路770号。负责人李举生,经理。委托代理人姜世俊、綦炳森,山东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星竹,男,198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原告李石斌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林星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东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世俊、綦炳森、被告林星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4日11时30分许,被告林星竹驾驶鲁F37U**号小型轿车沿西苑路由南向北逆向行至事故地点,与行人原告李石斌相撞,造成车损,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往莱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1天后出院。本次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林星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但被告均无理拒付。经查鲁F37U**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险。原告为了及时得到赔偿,现特具状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4955.90元,误工费16719.50元,护理费3400元,伙食补助费186元,停运损失15300元等,共计人民币50761.40元,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辩称,鲁F37U**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12月15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若无拒赔情形,我公司同意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告林星竹辩称,我没有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4日11时30分许,被告林星竹驾驶鲁F37U**号小型轿车沿西苑路由南向北逆向行至西苑路与掖县路交叉口处,与行人原告李石斌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致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林星竹在此次事故中实施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未右侧通行的违法行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莱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1天,经该院诊断为:头皮血肿、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多发软组织损伤等,共花医疗费14955.90元,为此原告提交了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予以证实。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对原告花用的医疗费用认为应在国家基本医药费用内予以承担。原告提交了莱州市中医医院出具的两份门诊诊断证明,证明其出院后需误工两个月。经质证,二被告对诊断证明不予认可,认为对本案没有证明力,只认可原告的误工时间为60天。但对误工时间不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主张伤前系从事旅客运输业的从业人员,对其主张提交了鲁YT87**车辆的运输证、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服务监督卡及与车主代军涛签订的出租车租赁合同,因此主张误工费为16719.50元(计算方式:按照2015年执行的交通运输业标准66878元/年÷12个月×3个月)。经质证,二被告对出租车租赁合同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合同书内有几处数字明显是后改的,并且在改动的地方没有当事人的签章,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其它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出租车辆的车辆所有人为莱州市交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并非代军涛;对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和时间均有异议。审理中,原告称自2013年开始就租赁代军涛的车辆,该车系代军涛挂靠在莱州市交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原告与代军涛只是租赁关系,因代军涛家中老人去世,无法出庭作证。后原告又向法庭提交了莱州市交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鲁YT87**号系代军涛所有,与公司系挂靠关系。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孙丽霞护理,孙丽霞系莱州市神堂长胜机械加工厂的工人,护理人员护理原告期间单位停发其工资,为此原告提交了护理人员单位出具的2015年7月-9月份的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予以证实,由此主张护理费为3400元。经质证,二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因此次事故花用交通费200元,未提交证据。二被告均不认可,原告表示放弃该主张。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6元。经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庭审中,原告依据自己提供的出租车租赁合同,证实其在受伤期间造成车辆的停运损失为15300元(计算方式:按照租赁合同每月租金5100元计算误工时间3个月)。经质证,二被告认为原告并不是在驾驶出租车时发生事故,原告个人受伤,出租车仍可照常营运,不存在停运损失,不同意赔偿。被告林星竹驾驶的鲁F37U**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单据、门诊病历、用药明细、住院病历、停发工资证明、营业执照副本、工资表、组织机构代码证、鲁YT87**车辆的运输证及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服务监督卡、出租车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林星竹驾驶车辆与原告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结论正确、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被告林星竹驾驶的鲁F37U**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的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部分应按照被告林星竹在此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提交了住院和复查支出的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门诊病历,二被告无异议,且是原告的合理花费,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花用的医疗费中有不符合国家基本医药费用,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采信。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莱州市中医医院出具的门诊诊断证明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且该证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对该诊断证明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主张伤前系旅客运输业的从业人员,并提交其驾驶车辆的运输证、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服务监督卡、出租车租赁合同等,该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伤前所从事的行业,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二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故对其异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依据提交的证据主张按照其交通运输业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伤后由其妻子护理的,其提交了护理人员单位出具的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能够证实护理人员在护理原告期间减少收入的主张,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请求护理费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放弃交通费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并未驾驶出租车辆,其要求被告赔偿其停运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石斌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4955.90元、护理费3400元、误工费1671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元,共计35261.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30119.50元;余款5141.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以上款项均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理清。(如果被告自觉履行本判决,可直接将赔偿款汇入本院账户。开户单位:莱州市人民法院法院帐号:37001666980050006106中国建设银行莱州市支行)。二、驳回原告李石斌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林星竹赔偿其停运损失的诉讼请求。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元,由原告负担163元(已交纳),由被告林星竹负担3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姜娜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