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光民初字第016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王明光与深圳市深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光,深圳市深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光民初字第01619号原告王明光,男,1973年9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易善良,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深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法定代表人许罗生,该公司经理。原告王明光诉被告深圳市深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光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善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深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承建光山县金凯帝城市广场的装饰装修工程,原告为其提供劳务。2014年经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许罗生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29405元,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被告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9405元。被告深圳市深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被告深圳市深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罗生向原告王明光出具结算凭证,欠原告王明光劳务费29405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均未偿付。原告因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王明光起诉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法人应当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许罗生向原告王明光出具的结算欠款凭证,应当由被告深圳市深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到庭应诉,不影响对本案的依法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深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王明光偿付劳务费29405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齐。案件受理费5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德才人民陪审员 陈谟良人民陪审员 梁本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宇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