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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2民初25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姚美川与祁树生、张淑红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美川,祁树生,张淑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2554号原告姚美川,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志忠。被告祁树生,居民。被告张淑红,居民。原告诉二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军明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13年起为被告祁树生提供提供劳务。经双方结算,被告祁树生于2014年3月29日向原告出具7700元的欠据一张,又于2016年2月9日向原告出具13110元的欠据一张。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祁树生均未归还,请求判令被告祁树生给付款2081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张淑红的起诉,并对诉讼请求中的7700元在本次诉讼中不再主张。被告祁树生、张淑红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祁树生提供劳务,经双方于2016年2月9日结算,被告祁树生向原告出具13110元的欠据一张。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祁树生至今未付,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庭审陈述、欠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结束后,被告祁树生尚欠原告劳务款1311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劳务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张淑红的起诉,并对诉讼请求中的7700元在本次诉讼中不再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祁树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祁树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姚美川劳务款131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160元,由被告祁树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 判 员 宋军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法官助理 李 航书 记 员 杜宏虹书 记 员 张 凯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