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522民初6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22民初667号原告王某甲,男,汉族,系农民。被告王某某,女,满族,系农民。委托代理人孔某某(系王某某丈夫),男,满族,系农民。王某甲与王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双方于2014年12月2日经桓仁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当时县法院考虑孩子在哺乳期孩子判给被告抚养。虽然法院这样判决但被告从孩子出生至二周岁根本没有尽到抚养义务,孩子从出生就由原告抚养。被告已过婴幼儿哺乳期的特权期,所以原告特此起诉要回孩子的抚养权。望贵院予以判令孩子抚养权归原告,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王某某辩称,2014年12月2日,我与被答辩人经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根据判决孩子归我抚养,被答辩人每月给女儿王某乙生活费500元。然而判决生效后被答辩人却将我女儿留于家中,既不送给我也不让我看望孩子,使我陷入思念骨肉的痛苦之中,也严重侵犯了我对孩子的抚养权和亲权。现被答辩人起诉我,请求变更抚养权,这完全是一种无理要求,严重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孩子正是幼儿时期,也是身心发育的关键时期,本应在母亲呵护下健康成长,这是法律赋予母亲的义务。然而被答辩人不仅不归还孩子,还得寸进尺地变更抚养权,这是我完全不能接受的。综上,恳请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我及孩子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9月12日生育女儿王某乙。2014年12月2日,我院作出(2014)桓民一初字第0065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被告王某甲每月给付抚养费五百元;三、除个人衣物归各人外,无家庭个人财产可供分割”。该判决生效后,王某乙仍与原告王某甲一起生活,被告王某某未申请强制执行。现原告王某甲诉至本院,要求由其抚养王某乙,并要求被告王某某给付抚育费每月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照片、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桓民一初字第00659号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一、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经确定王某乙由被告王某某抚养,但是该判决生效后,被告王某某未履行抚养义务,王某乙仍与原告王某甲一起生活至今。被告王某某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王某乙随其生活,对于王某乙的成长更为有利。故对于原告王某甲要求婚生女变更由自己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王某甲不让其看望孩子,原告王某甲对此予以否认,被告王某某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告王某甲要求被告王某某给付抚育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王某某系农村常住居民,无固定工作,抚育费本院按照每月300元予以支持。原告王某甲要求被告王某某给付王某乙二周岁以前的抚育费12000元,因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某于2014年12月2日离婚,被告王某某应自2014年12月份起开始给付抚育费,至王某乙二周岁止共计9个月,抚育费为2700元。原告王某甲要求被告给付抚育费至王某乙18周岁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婚生女儿王某乙(2013年9月12日出生)随原告王某甲共同生活。二、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某甲2015年9月12日前抚育费二千七百元。三、被告王某某负担王某乙抚育费每月三百元,自2015年9月13日起给付至王某乙18周岁止。于每年的6月1日、12月1日各给付一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原告王某甲预交),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远利审 判 员 柳文强人民陪审员 范凤德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姜 畅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