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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民终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张春志与雷淑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春志,雷淑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1民终1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春志,男,196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淑明,女,1962年4月4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张春志因与被上诉人雷淑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峨眉民初字第1794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雷淑明系峨眉山市绥山镇城西村4组村民。2009年8月25日,峨眉山市国土资源局向雷淑明丈夫阮国庆出具峨农房建自(2009)第2272号《峨眉山市农房建设用地批准通知书》,载明“你户农房建设用地申请,经镇(乡)土地管理办公室派人调查,报市、镇(乡)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同意你户2009年农房建设占用耕地平方米,(其中:田平方米),非耕地平方米,原宅基地120平方米,自行拆除旧房120平方米,旧基复耕平方米。希按《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在镇(乡)人民政府土地办定点放线范围内修建,修建期限自签发之日起一年内有效。”办理了该通知书后,雷淑明未再办理其他审核手续即在其位于峨眉山市绥山镇城西村4组的原房屋地进行了原拆原建。2015年7月15日,张春志、雷淑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张春志租赁雷淑明位于峨眉山市绥山镇城西村4组的房屋的一楼二室一厅,租期自2015年7月15日至2016年7月13日止,房租6800元,分两次付清。合同签订后,张春志于当日向雷淑明交付了第一期房租5000元及水电押金300元。后因张春志要求退房双方产生纠纷,雷淑明于2015年9月9日退还张春志水电押金300元,双方对应否退还房租5000元分歧较大,协商未果,张春志遂于2015年9月14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判决:1、依法解除双方于2015年7月1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雷淑明返还张春志已交付的房屋租金5000元;2、雷淑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虽是《房屋租赁合同》,但该合同所涉房屋并未依法取得村镇规划建设许可。房屋建成至今,双方当事人又未提供该房屋系合法建筑的证据,需要由相关部门先行对该房屋的合法性进行认定和处理。只有经相关部门先行认定和处理后,该院方能对双方当事人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的法律后果作出处理。因此,本案现不属于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应驳回张春志的起诉。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春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依法退还原告张春志。上诉人张春志不服原审法院前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张春志在看房时,雷淑明故意欺骗和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把尚未到期的房屋续租给张春志,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二、张春志是在雷淑明欺骗、隐瞒实情的情况下与其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雷淑明并未履行其应尽的义务。三、讼争房屋没有合法性认定手续,纯属雷淑明过失行为造成的,与本案无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裁定:1、撤销原审裁定;2、指令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被上诉人雷淑明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的诉辩主张和峨眉山市住房和城���规划建设局于2015年11月23日出具的回复,本案系因履行城市规划区内的房屋租赁合同而引发的纠纷,并不涉及确认违章建筑权利归属和内容,故张春志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审裁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5)峨眉民初字第1794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判长 周 全审判员 刘一铭审判员 罗丹杏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 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