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1民初3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与曾将凤、陈关平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曾将凤,陈关平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333号原告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元美路黄金花园丰硕广场***********************号房,证号:24419201210296793。负责人唐胜利。委托代理人李捧玉、杜飞,系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将凤,女,汉族,1967年12月11日出生,住湖南省岳阳县。被告陈关平,男,汉族,1966年11月26日出生,住湖南省岳阳县。原告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诉被告曾将凤、陈关平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晓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将凤、陈关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诉称,2012年12月29日,被告曾将凤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陈关平系被告曾将凤的配偶,其委托原告作为被告曾将凤的代理人,原告指派李捧玉律师主办该案,该案二审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支付被告曾将凤214127.58元,现保险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双方约定3000元再加执行到位的10%作为代理费,被告在收到赔偿款之日起3日内支付,但两被告至今未付。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第八条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曾将凤、陈关平向原告支付代理费214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6.9%,从2015年10月15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2月31日为311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曾将凤、陈关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答辩、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原告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与被告陈关平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代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二审、执行阶段;本案办案费为3000元,律师代理费为被告在本案中实际收到赔偿款的百分之十,被告在收到赔偿款之日起3日内支付。被告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律师代理费或者工作费用,或者无故终止合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未付的律师代理费、未报销的工作费用以及延期支付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陈关平委托原告代理的是其妻子被告曾将凤与肖永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中对方当事人“冷玲”系笔误。2014年5月20日,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就被告曾将凤与肖永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2013)穗番法民六初字第530号民事判决书;后被告曾将凤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3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于二审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被告曾将凤214127.58元,该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560元,由被告曾将凤负担2554元,中国��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400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384元,被告曾将凤负担248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3898元。原告的李捧玉律师作为被告曾将凤的委托代理人代理该案的一审、二审阶段。原告主张被告曾将凤已足额取得赔偿款。经本院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核实,该公司已于2015年11月10日转账支付被告曾将凤共214127.58元。原告提交被告户籍地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书》,证明被告陈关平系被告曾将凤的丈夫。原告主张虽然合同相对方是被告陈关平,但所代理的对象是被告曾将凤,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两被告应共同支付案涉案件的代理费。原告提交发票,主张被告曾将凤已支付律师费3000元。两被告于2016年3月9日收到本案的应诉材料。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受理审批表复印件、《民事委托代理合同》、风险告知书复印件、公函、民事判决书、亲属关系证明、发票及本院的开庭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曾将凤、陈关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答辩、质证意见,视为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原告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提交有被告陈关平签名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原告代理的是被告曾将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所有的证据均已送达给两被告,两被告并没有提出任何抗辩,对涉案证据没有提出任何质证意见,故原告主张与两被告存在委托代理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主张被告曾将凤、陈关平拖欠律师代理费,提交经其代理的一审、二审民事判决书,判决中��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于二审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被告曾将凤214127.58元,两被告没有抗辩,结合本院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核实的情况,原告主张两被告收到赔偿款后拖欠律师代理费,本院予以采信;合同约定本案办案费为3000元,律师代理费为两被告在本案中实际收到赔偿款的百分之十,两被告在收到赔偿款之日起3日内支付,故原告诉请两被告以已获赔偿金额的百分之十支付代理费214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无正当理由至今未支付代理费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以214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从被告曾将凤收到赔偿款之日起第4日即2015年11月14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将凤、陈关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21400元及利息(以214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1月14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1.39元、保全费22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晓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沛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