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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卢民初字第19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刘艳凤与王海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艳凤,王海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卢民初字第1911号原告刘艳凤,女,197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卢龙县。委托代理人俞贺云,河北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潮,男,1965年7月14日,汉族,农民,现住卢龙县。原告刘艳凤与被告王海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艳凤及其委托代理人俞贺云、被告王海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9日14时许,我乘坐我丈夫刘春雨驾驶的摩托车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卢龙县石门镇付团店路段向南左转弯进入蛇刘公路时,与由南向北被告王海潮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刘春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海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我无责任。我的各项损失:医疗费46087.5元(包括二次手术费8000元)、误工费14397.02元、护理费1053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40744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鉴定费3181元、交通费2000元,总计132394.32元。因被告没有投保交强险,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30%赔偿,要求被告赔偿104091.37元。被告辩称,发生事故时我也受伤了,我的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应该赔偿,但现在我生活困难,无力赔偿。���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无责任;2、住院病历1份、用药清单1份,诊断证明书4份,医疗费票据14张,证明原告伤后治疗情况,花医疗费38087.5元;3、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的损伤构成9级伤残,二次手术费6000-8000元,护理期限60-120日,营养期限60-90日,花鉴定费3181元;4、交通费票据30张1500元,住院、出院各100元、复查4次共400元、住院期间护理人花交通费1400元,有票据的1500元。被告的质证意见:没有意见。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二次手术费7000元、交通费1500元、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75日。经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月19日14时许,原告刘艳凤乘坐刘春雨驾驶的隆鑫牌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蛇刘公路卢龙县石门镇付团店路段向南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被告王海潮驾驶的豪爵牌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刘艳凤、被告王海潮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春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海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艳凤无责任。原告刘艳凤伤后在卢龙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9天,诊断为:左侧额部头皮血肿、左侧面部、颈部软组织损伤,左股骨干远端骨折,左大腿远端裂伤。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及护理,避免出现意外情况造成内固定物折断、松动、脱出等情况,指导患者行康复功能锻炼。一月、三月、六月复查,出现不适随诊。2015年12月2日,经秦皇岛港城司法��学鉴定中心鉴定,刘艳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二次手术费用0.6万-0.8万元,护理期限60-120日,营养期限60-90日。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8087.5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误工费42.22元/日×317日=13383.74元、护理费87.79元/日×90日=790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日×19日=950元、营养费50元/日×75日=3750元、残疾赔偿金10186元/年×20年×20%=40744元、鉴定费31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500元,总计126497.34元。被告王海潮驾驶的豪爵牌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刘春雨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被告王海潮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刘艳凤、被告王海潮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事实存在,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划分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以被告王海潮承��30%的责任为宜。被告王海潮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刘春雨和被告王海潮按责赔偿。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海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艳凤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98646.09元[10000元+(13383.74元+7901.1元+40744元+3181元+10000元+1500元)+(45087.5元+950元+3750元-10000元)×3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6元,减半收取1133元,由被告王海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志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李金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