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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宛民初字第18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河南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石国志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国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民初字第1849号原告河南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址南阳市梅溪路。法人代表张超,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森彪,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国志,男,38岁,住南阳市光武路神龙花园。原告河南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石国志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当事人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森彪,被告石国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11月8日租原告下属分公司单位设备搅拌站铲车一套,租赁费72528元。被告支付部分租赁费,至2015年仍欠租赁费42453.13元。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租赁费42453.1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1年11月2日被告石国志的还款计划。证实被告欠款时间原因。2、证人证言。证实单位指派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被告石国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当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辩论的权利。本院审查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基本事实:被告石国志于2011年11月2日向原告河南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还款计划,该还款计划显示被告欠原告租赁费72528元,但被告未按该计划向原告还款,现原告认可被告累计还款30074.87元,下余42453.13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明确,被告石国志拖欠原告河南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费42453.13元,有原告河南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被告石国志的还款计划和证人证言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判决如下:被告石国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费42453.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1元,由被告石国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立审 判 员  来新群人民陪审员  杜学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铭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