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8民初22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钟祥友与魏长松,陈万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祥友,陈万城,陈恩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魏寿康,魏长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民初2255号原告钟祥友,男,1954年9月2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张传蓉,重庆上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万城,男,1990年9月1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叶兆泉,男,1945年4月1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昌州大道西段****号附*号24-7。被告陈恩君,男,1967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刘芳,女��1968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834995C.负责人周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尧华玉,女,1955年4月26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永川区(特别授权)。被告魏寿康,男,1964年8月2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魏长松,男,1986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钟祥友与被告陈万城、陈恩君、太平洋保险公司、魏寿康、魏长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晓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祥友委托代理人张传蓉、被告陈万城委托代理人叶兆泉、被告陈恩君委托代理人刘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尧华玉、被告魏寿康、魏长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祥友诉称:2015年10月23日,陈万城驾驶渝C06X**号客车行至永川区临江镇隆顺村“爱心楼”旁边路段时,与其搭乘由魏寿康驾驶的渝CNH0**号摩托车相撞,致其受伤。其住院治疗后经鉴定为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陈万城应负事故主要责任,魏寿康应负次要责任,陈恩君系渝C06X**号客车车主,魏长松系渝CNH0**号摩托车车主,太平洋保险公司系渝C06X**号客车承保单位。五被告均负有赔偿义务,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以下损失:医疗费24578.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90元/天×19天),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39668.20元(9490元/年×19年×22%),误工费11471.30元(37721元/365天×111天),护理费10950元(120元/天×90天+15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700元,扣除被告已付的7000元,合计还应赔偿96577.69元,被告陈万城辩称:其系陈恩君之子,渝C06X**号客车系其家庭所有。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在做生意,精神没有问题,是否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判决。其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000元,要求予以抵扣。被告陈恩君同意被告陈万城的意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渝C06X**号客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鉴定费不属保险赔付范围,医疗费的赔付应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其公司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应予以抵扣。原告主张的损失中,营养费不予认可,护理费仅认可按每天100元计算19天,交通费仅认可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残疾赔偿金仅认可按农村标准和15%的系数计算19年,其余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魏寿康辩称:渝CNH0**号摩托车系家庭共有,登记在其子魏长松名下。原告搭乘其摩托车系无偿搭乘,应自行承担部分损失。原告的损失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魏长松辩称,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主张,每次赶场他都在,还在做生意。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3日10时10分许,陈万城驾驶渝C06X**号小轿车,由永川区临江镇隆顺村百隆桥方向支公路往隆顺村“爱心楼”方向行驶,行至“爱心楼”旁边时,与魏寿康驾驶的渝CNH0**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魏寿康和渝CNH0**号摩托车搭乘人钟祥友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调查认定,陈万城应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魏寿康应负次要责任。钟祥友受伤��即被送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挫裂伤,右侧额部急性硬膜下血肿,腰椎退行性病变,腰5椎体Ⅰ°滑脱,双侧额部硬膜下积液。其住院19天,于2015年11月11日出院,住院医嘱:注意休息壹月,腰部支具固定制动,1月后复查头颅CT,神经外科随访,不适就诊等。2015年12月14日、2016年1月11日、1月27日,钟祥友在该医院检查后,该医院分别出具了诊断证明书,分别建议休息半月或两周。医疗费24578.19元,其中太平洋保险公司支付5000元,陈万城支付2000元,钟祥友自行支付17578.19元。钟祥友住院期间,还支付给医院陪伴费150元。2016年2月5日,经重庆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钟祥友重型颅脑损伤后轻度智力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属九级伤残;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属十级伤残;护理时限可认定至伤后90日。钟祥友支付了鉴定费1700元。同时查明,钟祥友系农村居民,除耕种承包地之外,也从事水牛买卖。经庭审核定,钟祥友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4578.19元(其中非医保费用为20%,即4915.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天×19天),护理费及出院后的护理依赖费用5450元〔100元/天×19天+100元/天×50%×(90天-19天)〕,陪伴费150元,误工费3120元(酌情计算30元/天×从受伤至定残前一日共104天),残疾赔偿金34258.90元(9490元/年×19年×双方协商确定的系数1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计算5000元,鉴定费1700元,交通费酌情计算300元,共计75507.09元。另查明,渝C06X**号小轿车系陈万城、陈恩君家庭共有,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保险合同约定,非医保费用、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赔付范围。渝CNH0**号摩��车系魏寿康、魏长松家庭共有,发生此次事故时钟祥友系无偿搭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及医药费收据、陪伴费收据、出院证、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村委会证明、车辆出险信息表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我国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损失,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按照双方的过错比例分担损失。保险公司还应依照保险法规定和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向受害人支付保险金。因此,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8278.90元(护理费及出院后的护理依赖费用5450元+陪伴费150元+误工费3120元+残疾赔偿金34258.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58278.90元。交强险范围之外的损失17228.19元(75507.09元-58278.90元),按照过错比例,应由渝C06X**号小轿车一方承担70%,即12059.73元,渝CNH0**号摩托车一方承担30%,即5168.46元。渝C06X**号车一方承担的12059.73元,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支付7428.79元〔(17228.19元-非医保费用4915.64元-鉴定费费1700元)×70%〕,车主陈万城、陈恩君自行负担4630.95元(12059.73元-7428.79元)。陈万城、陈恩君扣除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还应承担2630.95元。渝CNH0**号摩托车一方承担的5168.46元,钟祥友由于系无偿搭乘,应自行承担20%,即1033.69元,其余4134.77元应由车主魏寿康、魏长松承担。太平洋保险公司共计应赔付原告60707.69元���58278.90元+7428.79元-已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赔偿原告钟祥友各项损失共计60707.69元;二、由被告陈万城、陈恩君赔偿原告钟祥友损失2630.95元;三、由被告魏寿康、魏长松赔偿原告钟祥友损失4134.77元;四、驳���原告钟祥友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至三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85元,由原告负担65元,被告陈万城、陈恩君负担759.50元,被告魏寿康、魏长松260.50元(此费原告已预交,各被告应承担部分由其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郭晓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孙 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