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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民终5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艳梅因共有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艳梅,张虎则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民终5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艳梅,女,195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农民,现住神木县。委托代理人刘米,榆林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虎则,男,1955年2月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农民,现住神木县。上诉人张艳梅因共有纠纷一案,不服神木县人民法院(2015)神民初字第04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张艳梅与被告张虎则于2009年12月15日在神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婚后2009年12月25日原告张艳梅将其户口迁至被告户籍地即神木县孙家岔镇张家沟村。从2010年开始张家沟村村民按人口分得征地补偿款、瓷窑塔人头补偿费、瓷窑塔煤矿搬迁补偿费、塌陷补偿费、土地补偿款、污染费,上述费用均已经分配到户,由户主领取,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自己应得的款项,故诉至法院。原审法院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有:(1)工资、奖金;(2)生产、经营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原、被告于2009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婚后原告将户口迁至被告户籍地即张家沟村,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010年开始村内按照人口分配村内的各项补偿款,故原、被告取得的各项补偿款系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属于其夫妻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一方负有法定抚养义务的人患有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本案原告诉请被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内的补偿款项部分,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以上情形,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其要求被告返还其补偿款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给付生活费,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艳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0元,由原告张艳梅负担。宣判后,张艳梅上诉认为,2009年12月15日双方登记结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家沟村按人员分配村内的各项补偿款,均由被上诉人领取后,被上诉人一直未回家,也未给上诉人一分钱,致上诉人经济困难,现上诉人生病急需医治,但被上诉人却置之不理,不予支付医疗费用。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四条规定,请求判决分割双方的共同财产,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征地补偿款458482.47元及支付生活费7.2万元。被上诉人张虎则未作答辩。二审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属夫妻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有收入应属夫妻共同共有财产,现上诉人请求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因双方共同财产的范围、收支情况无法确定,且该请求不符合《婚姻法解释三》第四规定之内容,故依法不予支持。但因上诉人张艳梅身体多病,经多次、多方医院治疗仍未痊愈,造成生活困难,故对于上诉人村今后分给上诉人的各种福利款项,被上诉人不得领取,应由上诉人张艳梅领取使用为妥。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被上诉人张虎则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燕妮代理审判员  吴凤凤代理审判员  马晓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羽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