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422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原告尚玉喜与被告何金宝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玉喜,何金宝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22民初82号原告:尚玉喜,男,汉族,户籍地吉林省东辽县,现住吉林省东辽县。委托代理人:周俊杰。被告:何金宝,男,汉族,住吉林省东辽县。原告尚玉喜诉被告何金宝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艳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玉喜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俊杰、被告何金宝均到庭参加诉讼。经庭审查明,本案应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玉喜诉称:何金宝是13年前转让给原告8亩地的钟兴录生前的义子。钟兴录去世后,何金宝置其义父与原告签订的、业已友善地履行了13年之久的房屋买卖与耕地转让的《协议书》于不顾,2010年强制耕种转让给原告的耕地2.5亩二年,损害原告应得权益7000元;2014年被告又无理凶恶地阻挡原告,不准耕种钟兴录转让给原告的8亩地,后历经村委会、镇政府、司法所、公安派出所等多部门反反复复地一个春季的调解处理均无效,致使原告耕种了13年之久的8亩转让土地荒芜一年,颗粒无收,损害原告应得权益12000元;2012年被告因为原告转让王敏贵的0.5亩地在何金宝的地边上,何金宝就不让原告种二年,2014年何金宝强制种上了,又损害原告应得权益2500多元。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继续履行合同,被告赔偿原告2.5亩土地两年土地租金每亩300元,2014年原告未耕种6.5亩土地的收益损失7670元及购买种子化肥钱700元,0.5亩土地损失15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放弃了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被告何金宝辩称:经东辽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后,被告按仲裁调解书执行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原告没有证据。0.5亩地在钟兴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钟兴录是被告的继父,原告无权耕种,2014年摞荒了,2015年被告种了;2.5亩地是被告自己的地,在钟兴录名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需要证据证明是原告的土地,2012年至2013年该土地是被告耕种的,是钟兴录的土地,被告不同意赔偿。评估费和诉讼费由原告自行负担。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30日原告尚玉喜与钟兴录签订协议书,约定:现有三星村四组钟兴录与增福村二组尚玉喜两人就买卖房一事协议如下:1,钟兴录同意将三间土瓦房卖给尚玉喜,做价6000元,一次付清;2,钟兴录同意以房代地8亩,永久转让;3,房宅西至刘宝民、东至钟兴福、后至沟、前至道;4,以上协议双方同意,望共同信守。钟兴录与尚玉喜、经手人管洪林、证人王玉福均在协议书上签名。双方按协议履行,尚玉喜耕种该土地至2013年。2010年阴历8月10日钟兴录去世。何金宝方知原告与钟兴录流转8亩土地的协议,并对该协议有异议,被告方从2011年开始要求原告返还该8亩土地承包经营权。2014年双方因耕种该8亩土地发生纠纷并报警,后在渭津镇政府等部门的调解下,登记在钟兴录名下的2.5亩土地由被告耕种,徐家后8根垄1.52亩由原告耕种,其余土地被告没让原告耕种摞荒。2015年梁翠琴(本案被告何金宝母亲)到东辽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钟兴录流转给尚玉喜的8亩土地协议无效,经仲裁委员会调解双方于2015年4月21日自愿达成协议,争议的8亩土地中4.2亩归原告耕种,其余归梁翠琴耕种等条款,该仲裁调解书已生效。2015年8月18日经吉林普瑞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位于渭津镇三星村四组的6.5亩土地2014年度总收益为7670元。尚玉喜支付评估费500元。另查明:钟兴录系东辽县渭津镇三星村四组村民,系何金宝继父,共承包了21.18亩土地。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协议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土地台账、仲裁调解书、东辽县公安局渭津派出所证明、吉普瑞评报字(2015)第027号专项鉴证报告、鉴定费收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2014年未耕种6.5亩土地的经济损失7670元,并提供了专项鉴证报告及协议书予以证明,何金宝认为该土地是钟兴录的,钟兴录享有合法承包经营权,原告与钟兴录签订的8亩土地流转协议是无效的,其不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但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协议在2014年被确认为无效,只提供了双方就该土地于2015年4月21日在东辽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达成了调解协议的证据,且原告尚玉喜与钟兴录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已实际履行多年,何金宝亦承认2014年因其阻止尚玉喜耕种,致该土地摞荒,故被告的反驳理由不成立,原告主张被告何金宝赔偿其2014年6.5亩土地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未耕种2.5亩及0.5亩土地的经济损失以及2014年购买种子化肥款700元,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无证据佐证,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评估费用500元由被告负担,并提供了评估费票据,虽被告认为该费用其不应承担,但无证据佐证,故原告的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金宝赔偿原告尚玉喜经济损失7670元、鉴定费500元,共计8170元;二、驳回原告尚玉喜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何金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艳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郑又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