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24民初2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徐华柱与郝云华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华柱,郝云华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4民初291号原告:徐华柱,男,194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潜山县,现住安徽省潜山县。被告:郝云华,女,195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潜山县。委托代理人:林志耘,潜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徐华柱诉被告郝云华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2011)潜民一初字第00613号民事判决,被告郝云华不服提起上诉,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宜民一终字第01475号民事裁定,以原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一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华柱、被告郝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志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华柱诉称:徐华柱与郝云华系邻居关系,1994年6月20日,徐华柱从方友波处受让房屋所有权。2002年8月12日,郝云华建房时,双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郝云华若建房,应留80公分水沟,作为两家屋面、路面排水”。协议签订后,郝云华乘徐华柱不在家建房,不按双方签订的协议履行。郝云华虽然房屋前面水沟留足80公分,但后面紧挨着徐华柱家房屋,造成徐华柱家后排窗户腐烂,房屋没有光线,更谈不上通风和日照。郝云华强占国家土地并建私房,利用徐华柱房屋的墙壁作为依托砌墙,导致双方约定的排水沟不复存在。纠纷经多次协调未果,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郝云华立即停止对徐华柱房屋通风、采光、日照和排水的侵害,排除妨碍,恢复80公分水沟,赔偿损失。郝云华辩称:郝云华与徐华柱房屋毗邻是事实,其余不是事实。第一、郝云华建房没有违反协议。2002年,郝云华经有关部门的批准,将其平房改建为二层楼房,楼房建成以后,准备做后院院墙时,徐华柱不准在交界处砌墙,故双方发生争执。经调解,双方于2002年8月12日签订《协议书》,郝云华建房在前,双方签订协议在后。第二、“应留80公分做水沟,用于双方出水”的约定,是指郝云华“院内如果后来盖房”,而并非是指如果郝云华在所有地方盖房均“应留80公分做水沟,用于双方出水”。第三、郝云华楼房的建造未违反相关规定。“郝云华在楼房前面留足80公分以上,后面紧挨徐华柱的房屋建房”是经徐华柱同意,并由有关部门批准建造的。从郝云华改建前的房地产权证可以清楚的看出,郝云华原平房就是前面距徐华柱房屋1.35米,后面紧挨着徐华柱的房屋,2002年,经有关部门批准郝云华在原基上改建,徐华柱也在郝云华的《潜山县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申请表》上签字认可。第四、郝云华房屋与徐华柱房屋毗邻的部分分为三个部分,一是楼房,二是庭院,三是地下室。1、徐华柱与郝云华楼房毗邻的部分没有开窗户,因此,此处不存在影响徐华柱通风和日照的问题。徐华柱与郝云华房屋东西毗邻,而郝云华楼房屋面南北向排水,故郝云华屋面排水对徐华柱家不会造成影响。2、郝云华院内并未建造房屋,虽搭建了临时建筑物(防雨棚),防雨棚虽然朝徐华柱房屋东侧方向排水,但采取了防护措施(即在出口处设有出水槽,且防雨棚与徐华柱房屋东侧墙壁相距约1.5米),确保了防雨棚的出水不流入或溅到徐华柱东侧墙壁上。另外,该防雨棚的外沿低于徐华柱家的窗户,且四周均没有遮挡物,故对徐华柱窗户的日照没有构成影响。从现场情况来看,徐华柱此处的四个窗户完好无损,这也足以表明郝云华的防雨棚对其没有影响。3、房屋地下室部分。郝云华虽然在此处搭建了简易厨房,但地面也留有80公分的出水沟,确保了地面出水的畅通。简易厨房屋面出水也是南北方向,并不是朝着徐华柱此处的窗户,因此,出水对徐华柱家没有影响。徐华柱此处的窗户处在地下室,四周都是高层建筑物,光线本来就暗,且临近河边,非常潮湿,故此处光线暗、通风不好、窗户腐烂与郝云华的简易厨房无关。第五、徐华柱购买他人房屋,没有过户,未经批准改造,属于非法建筑,不受法律保护,没有相邻权。本案审理中,法院多次到现场调解,郝云华也作出多处改变,加深了排水沟,简易厨房屋顶改成了彩钢瓦,洗衣池上的砖也撤除,洗衣池下面干燥,不潮湿。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徐华柱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4年6月20日,徐华柱受让原梅城镇桃园路1-1号(现万寿巷16号)方友波的两楼两底楼房一栋和平房两间及空闲地。购买后,徐华柱撤除平房,利用平房宅基地及空闲地进行了扩建。1994年2月27日,郝云华受让原梅城镇桃园路2号(现万寿巷112号)叶金明的三间平房及空闲地,并于1999年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徐华柱与郝云华房屋相毗邻,均系坐北朝南的位置,徐华柱的房子在西边,郝云华房子在东边,北邻雪湖饭店附近的河道。两家楼房的前面(南边朝万寿巷方向)间距一米左右,楼房后面间距越来越小直至15cm。双方在院内空闲地的建房均与河道相邻。房屋附近建筑密度大。郝云华楼房建好以后,要利用徐华柱房屋的墙壁作为依托建后院院墙(即简易厨房的一面墙壁)时,双方发生纠纷,经过调解,2002年8月12日,签订《协议书》,约定:郝云华如果后来盖房,应留80公分做水沟,用于双方前屋面、路面出水;徐华柱不准向80公分内地面和天上安装建筑物、不准将屋内的污水和烟向此排放。《协议书》签订后郝云华没有新做房屋。郝云华院内排水沟与徐华柱家房屋相邻,排水沟由明沟和排水管)组成,排水暗沟和徐华柱家厨房窗户高度接近。郝云华在其庭院内排水明沟上建有洗衣池,与徐华柱家墙壁相邻处。郝云华家后院内靠近河道一侧建有简易厨房,简易厨房与徐华柱的地下室墙壁有一米左右的距离,简易厨房的一面墙壁(郝云华院内中间隔墙)与徐华柱家房屋的墙壁连接,连接处有徐华柱家房屋一扇窗户。徐华柱与郝云华相邻的地下一层的两间房屋(南北向),北边一间(窗户正对PVC排水管)与河道相邻,另外一间窗户与郝云华洗衣池相邻。郝云华院内防雨棚胡的雨水由屋檐水槽接入PVC排水管向河道排放。案件审理期间,潜山皖国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受本院委托,对当事人讼争的相邻纠纷进行现场勘查,并向本院提供解决该纠纷的意见:一、将郝云华家庭院排水明沟进行防渗处理,采用防水砂浆将沟底及沟侧面墙进行抹面;将郝云华家与徐华柱家墙体相邻的洗衣池拆除。二、将郝云华家庭院院墙中间隔墙拆除80厘米,采用铁栏栅。第三,将郝云华家简易平房与徐华柱家相邻的排水暗沟下降,沟底低于徐华柱家厨房窗台60厘米并进行防渗处理。第四,将郝云华家庭院至简易平房的连接处160毫米PVC排水管向南平移1.2米,尽量避开徐华柱家窗户。上述处理,直接费用约14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如下证据予以佐证。徐华柱提供证据:身份证复印件、房地产买卖申请审批书、房地产买卖契约、房屋转让协议、郝云华与徐华柱2008年8月12日签定的《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现场照片9组;郝云华提供的证据: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郝云华与徐华柱2008年8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现场照片12张。潜山皖国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受本院委托出具的《相邻外墙墙裙防潮处理与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相邻权指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处理相邻关系时所享有的权利。在相互毗邻的不动产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之间,任何一方为了合理行使其所有权或使用权,享有要求其他相邻方提供便利或是接受一定限制的权利。相邻权是从属于相邻土地的一种权利,事实状态的存在决定了权利的归属。徐华柱房屋虽系购买他人房屋并经过改造所形成,但享有相邻权。郝云华以徐华柱的房屋系非法建筑为由认为没有相邻权的观点不予采纳。徐华柱家房屋和郝云华家房屋相毗邻,郝云华在其院内建造的洗衣池、隔墙及排水沟等部分设施和徐华柱墙体相连,甚至某些设施的高度接近徐华柱家窗户,该部分设施长久使用造成徐华柱家渗漏、潮湿,构成侵权,徐华柱有权请求郝云华排除妨碍,对上述部分设施予以改造。由于相邻位置特殊,结合房屋结构的现状及形成原因等因素,对郝云华房屋院内部分设施改造的方式及程度,应本着因陋就简、公平合理的原则进行。潜山皖国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从专业技术角度出发,提出的处理意见,对本案的纠纷解决有参考价值,采纳其中“将郝云华家与徐华柱家墙体相邻的洗衣池拆除。将郝云华家庭院院墙中间隔墙拆除80厘米,采用铁栏栅。将郝云华家简易平房与徐华柱家相邻的排水暗沟下降,沟底低于徐华柱家厨房窗台60厘米并进行防渗处理。”的处理意见。对于徐华柱要求判令郝云华赔偿其损失、恢复80公分水沟等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云华将院内建造的与原告徐华柱家墙体相邻的洗衣池拆除;二、被告郝云华将院内中间隔墙与原告徐华柱家墙体相连部分拆除80厘米,采用铁栏栅,铁栏栅在原告徐华柱家墙体上采用简易方式固定;三、被告郝云华将院内排水暗沟高度下降,沟底降低至低于原告徐华柱家厨房窗台60厘米处,并进行防渗处理;上述三项处理措施,限被告郝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完成。四、驳回原告徐华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徐华柱和被告郝云华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盛青审 判 员 黄德春人民陪审员 兰 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熊兰兰附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