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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6民初3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绥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蒲建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绥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建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6民初387号原告陕西绥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长永。委托代理人郝永飞。被告蒲建江。原告陕西绥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蒲建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海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郝永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蒲建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蒲建江于2014年3月20日在原告下属的白家硷分理处借款30万元,2015年3月19日到期。合同约定月利率11.37‰,逾期月利率在约定月利率基础上浮动50%即17.055‰。被告蒲建江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12月20日,并于2015年12月24日偿还借款本金4991.6元,2016年1月2日偿还借款本金82000元,结欠本金213008.4元。之后再未偿还,原告催收未果。现请求:1判令被告蒲建江偿还借款本金213008.4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按照月利率11.37‰计算;从2015年3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逾期月利率17.055‰计算)。2、被告蒲建江负担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3月20日蒲建江在原告处借款30万元的事实。2、《自然人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蒲建江借款30万元,2014年12月20日前的借款利息已结清,并于2015年12月24日偿还借款本金4991.6元,2016年1月2日偿还借款本金82000元,结欠本金213008.4元。被告蒲建江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二份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3月19日,被告蒲建江夫妇因大棚种植需要资金与原告自愿订立《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蒲建江在原告下属的白家硷分理处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借款期限内月利率11.37‰,逾期利率在约定月利率的基础上浮动50%即17.055‰。借款后,被告蒲建江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12月20日,并于2015年12月24日偿还借款本金4991.6元,2016年1月2日偿还借款本金82000元,结欠本金213008.4元。剩余本息未偿还,原告涉诉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自愿订立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蒲建江交付了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蒲建江即有义务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蒲建江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陕西绥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13008.4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按照月利率11.37‰计算;从2015年3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逾期月利率17.05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0元,由被告蒲建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薛配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