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522民初7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苏某甲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甲,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22民初712号原告:苏某甲,男,198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安徽省含山县。委托代理人:张进,安徽和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女,198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安徽省含山县。委托代理人:庄光先,安徽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钱耕坤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进、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庄光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苏某甲诉称:苏某甲与周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苏某乙。婚后,苏某甲与周某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夫妻感情不好,婚生女随苏某甲及其祖父母生活。2015年3月,周某不顾家人的反对独自外出打工,致夫妻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苏某甲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离婚,婚生女随苏某甲生活,周某依法支付子女抚养费。周某辩称:周某不同意离婚,苏某甲与周某双方结婚时间并不长,婚后生育一女,夫妻感情尚好,并不是苏某甲诉状中说的夫妻矛盾激化以致达到法律规定的必须离婚的地步。苏某甲要求离婚不成立。对苏某甲要求抚养子女,周某认为双方不离婚,所以子女应由双方共同抚养,也就不存在支付抚养费的问题。请法院驳回苏某甲关于离婚及子女抚养的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夏天,苏某甲与周某相识自由恋爱,2009年农历2月2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并于××××年××月××日领取了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苏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苏某甲与周某时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苏某甲现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周某离婚等。以上事实由苏某甲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苏某甲与被告周某系合法夫妻关系,其婚姻应受法律保护。苏某甲与周某只是在家庭琐事中产生矛盾,但周某不同意离婚,认为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苏某甲虽要求与周某离婚,但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其家庭稳定及子女健康成长,对苏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苏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苏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耕坤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 菲附件:本判决所援引的法律条款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